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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喆

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黃乃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黃乃徽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及黃乃徽均明知告訴人鄭玲惠為第17屆雲林縣西螺鎮鎮長及第18屆雲林縣西螺鎮鎮長候選人。被告林煜喆竟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以文字散布選舉謠言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5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上網後,在群組成員73人之通訊軟體LINE「雲邑百二庄媽祖會」群組(下簡稱媽祖會群組)內,張貼「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 萬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

二、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及徐佩君於同日下午,在上開LINE群組聽聞上開謠言後,未曾查證,即與被告林煜喆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以文字散布選舉謠言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煜喆部分係承續上開犯意),共同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7 時27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鎮○○○路及大同路等處,張貼內容為「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等不實謠言之海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

三、被告黃乃徽於同日晚間看到上開海報後,未曾查證,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上網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西螺囝仔(Xilu

o )」社團中,發布「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等不實謠言之留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

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公訴人認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黃乃徽(下稱被告5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玲惠之證述、證人即西螺鎮公所工務課長陳建全之證述、被告林煜喆之手機翻拍照片1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報35張、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臉書截圖6 張、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6 年

6 月20日西鎮工字第1060010781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7 月4 日營署道字第1060040868號函、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4 月23日西鎮工字第1070007119號函及其附件、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5 月31日西鎮工字第1070009893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6 月29日營署道字第1071230812號函及其附件、雲林縣政府107 年8 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19371號函及其附件、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11月14日西鎮工字第1070019764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煜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媽祖會群組張貼「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 萬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圖片及文字,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及徐佩君一同張貼內容為「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海報;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及徐佩君坦承有與被告林煜喆一同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前開內容之海報;被告黃乃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公開社團「西螺囝仔(Xiluo )」中,發布「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等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煜喆辯稱:我是莿桐人,政治跟我沒有關係,我是領薪水的總幹事,還在做海報時,我也有主動跟廟裡的董事長報備,他同意我才去貼,我主觀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選舉的意思,廟方有參與鎮公所針對此計畫所開之協調會,而鎮公所就經費使用上,確實有在決標時突然大幅刪除針對廣福宮廣場及周邊施工之經費,將經費挪用,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事實就是經費被挪用等語;被告沈賢得、徐佩君辯稱:我們在群組看到林煜喆的貼文就去幫忙,我們是針對鎮公所,我們主觀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影響選舉的意思等語;被告張晏慈則辯稱:我那天下班後剛好有事跟去廟裡一趟,就被林煜喆叫去幫忙貼海報,我主觀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影響選舉的意思等語;被告黃乃徽則辯稱:我之前有聽過議員廖萬提過此計畫,而該計畫內容也會張貼在廟裡布告欄,我當天有去廟裡看到海報內容,而晚上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討論此事,我就去留言回應,我只是對時事提出想法,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影響選舉的意思等語。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4 人之辯護人則辯護以:⒈海報上面有署名廣福宮,代表廟方正式的意見,被告林煜哲當時是廣福宮總幹事,對於遭西螺鎮公所挪用建設經費這件事,是屬於對公共事務的合理評論,且告訴人當時就是西螺的鎮長,不只是一般候選人,而本件這個建設經費是從106 年開始延續到108 年,從爭取到說明會、設計、發包,不是單純針對選舉期間,只是發生本件案件時點剛好落在那個時間。⒉當時廣福宮信眾抗議主因在於希望廣福宮申請的經費用在發展觀光、造型路燈、導引,可是西螺鎮公所當時的心態,就是把這筆經費當成一般的建設經費,他拿去廣鋪在西螺鎮上,所以廟方之所以會認為是挪用,最大的爭執點在這裡,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對公共事務合理的評論。⒊查證義務的部分,實際上被告沈賢德、張晏慈、徐佩君,他們三個人的角色就是信眾加入群組,受到廣福宮的總幹事邀請一起去貼海報,也許他們不需要知道每一筆經費細項的細節,但是他們都知道廟方在這件事情上確實遭受到委屈,所以願意去貼海報,我們認為,被告三人在這個部分已經有查證的義務,至於被告林煜喆是廣福宮總幹事,所有經費的來龍去脈他都非常了解,他當然知道。⒋另外那個LINE是被告林煜喆自己提供的,那是他私人帳號的LINE群組,他並沒有貼在海報上,再來,裡面說的樁腳,所謂做不到150 萬元,當時西螺鎮公所有做簡報,可以看的出來他的項目,其實最終廟前廣場是做了205 萬元,但是他簡報過程的細項裡面加起來,照明工程加指示牌,確實是不到150 萬元,被告林煜喆當時在LINE裡面有這個評論,是因為他看到廣福宮自己的簡報裡面的項目,所以他才會在群組裡面發表「2 千萬元的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 萬元」,事實上以最後的結果,廟前廣場也才做了205 萬元,所以當時他發表的是合理的評論。⒌本件廣福宮抗議的對象就是西螺鎮公所跟他當時的機關首長,這個事情是可受公評之事,如果只是因為當時這個機關首長已經登記為候選人,就沒有辦法評論的話,這對言論自由就有一個空窗期,因為只要任何政治人物登記要競選連任,就不能夠批評他所有的公共事務,這個在比例原則上不合理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告訴人為第17屆雲林縣西螺鎮鎮長及第18屆雲林縣西螺鎮鎮長候選人,而雲林縣西螺鎮廣福宮有於106 年間透過西螺鎮公所以案件名稱為「雲林縣西螺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提報「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此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6 年6 月20日西螺工字第1060010781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77頁至第103 頁)、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7 月4 日營署道字第1060040868號函(見選偵18號卷第105 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4月23日西鎮工字第1070007119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

109 頁至第113 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5 月31日西螺工字第1070009893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6 月29日營署道字第1071230812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8 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19371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11月14日西鎮工字第1070019764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 在卷可參,此計畫於107年10月16日開工,於108 年10月9 日完工,有竣工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林煜喆於107 年10月18日16時5 分許至52分許間,在媽祖會群組內,張貼「慘無天理西螺鎮公所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文字及圖片;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有於同日19時許至19時27分許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鎮○○○路及大同路等處,張貼內容為「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海報;被告黃乃徽有於同日晚間在臉書之公開社團「西螺囝仔(Xiluo )」中,發布「慘無天理 西螺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留言等情,業經被告5 人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87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62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選偵1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臉書截圖6 張(見警623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73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873 號卷第22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87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873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林煜喆之手機翻拍照片11張(見警873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扣案海報照片3 張(見選偵1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11月6 日雲警鑑字第107004611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78006038號鑑定書(見選偵18號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報35張可佐,是認上開各情,均堪認為真。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亦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復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此外,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310 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509 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原規定於第92條,於96年11月07日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合先敘明。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311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林煜喆於媽祖會群組所發布之圖片及文字等內容是否無據或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㈠被告林煜喆於媽祖會群組所張貼之「慘無天理西螺鎮公所申

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 萬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圖片及文字,及告訴人身為鎮長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是否合於一般民眾道德標準及法律規定,固然對告訴人之品行、操守不無質疑之意,然是否成罪,仍應就言論意涵及語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縱其所張貼之內容並非與事實完全相同,倘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具真正之惡意,亦得免責;並應以被告言論內容意涵之整體詮釋結果,就所涉相衝突之基本權或公共利益進行個案取向之衡量。經查:

⒈關於「雲林縣西螺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前後始末

,經證人即西螺鎮公所工務課長陳建全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是廟方那邊來找鎮長,表示他們會透過民意代表的協助去申請補助經費,後來是透過鎮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報前瞻計畫,主要內容是在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的補助,我認為這個案子最大宗就是道路改善,我們鋪設的都是公所的計畫道路,而且都是在這個計畫範圍內的道路,而我們針對計畫的經費沒有去分算到底誰做多少,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它的整個周遭環境,所有道路都算是,我們並不是把這個案子的錢做在廟裏面,我知道開工後廣福宮這邊覺得跟他們原本想得不一樣,希望增設一些造型路燈等等,才衍生抗議,而後來鎮公所也有協調將剩下的經費增設他們想要的建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至第280 頁)。由證人陳建全之證述可知,於前開計畫開工前夕,廣福宮廟方人員確實有對該計畫最後定案之施工內容與原先廟方所提出的計畫書有所落差而生不滿,雙方並於抗議後有開協調會,針對廟方之需求,由鎮公所運用該計畫所剩餘之經費追加原先廟方所要求之相關建設。

⒉經比對107 年4 月19日「雲林縣西螺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

造計畫」設計階段服務建議書審查會議暨地方說明會之會議結論,及107 年10月17日「雲林縣西螺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施工前說明會暨管線協調會議,可知施工前說明會僅提及依據廣福宮及地方人民之建議,施作文昌路及新街路(延平路-興農西路)全段及部分路燈、光復西路(新街路-公正一路)施作路燈及路面改善,惟就原本4 月會議時建議有關設立標線型人行道、從延平老街至廣福宮沿途增設指示牌及是否多加上古典路燈等建設均未納入施工範疇,分別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4 月23日西鎮工字第1070007119號函文及附件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11月14日西鎮工字第1070019764號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11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參。再比對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7 月11日總表【預算】(下稱A 表)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8 月20日總表【預算】(下稱B 表)可知,A、B 表之總計金額均2,000 萬元,於A 表中「廟前廣場改善工程」所編列之金額為703 萬590 元,惟B 表中「廟前廣場改善工程」所編列之金額為減少為205 萬8,946 元,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7頁)。依前開會議內容可知,會議簽到簿均可見有被告林煜喆之簽名,其確實有參與鎮公所對外所舉辦之會議,而對會議討論之內容有所知悉,而西螺鎮公所在內政部於106 年10月間核定前開計畫之補助款總額為2,000 萬元後,仍於實際施工前有針對建設項目金額變動,且針對「廟前廣場改善工程」之金額預算縮減約500 萬元,足徵西螺鎮公所確實有將原本施作於廟前廣場改善工程之預算經費,移列作為其他項目使用。綜上以觀,被告林煜喆辯稱其所張貼「慘無天理西螺鎮公所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圖片內容,並非虛假等語,非無事實依據,且其主觀上也是憑藉其所參與公共事務的內容才為上開文字張貼,其是否出於惡意,亦非無疑。

⒊被告林煜喆雖僅就廣福宮經費減少之事實提出其消息依據,

然未就其所述前揭「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 萬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內容確切指出來源,惟被告林煜喆供稱:我在廟裡當總幹事,因為送出去,希望是最少3,100 萬元,但是政府會說這個不可以,所以變成2,000 萬元,原本鎮公所是執行單位,但是這個也不是鎮公所出錢,也是我們拜託縣政府出錢,後來有計劃案,鎮公所後來執行,執行後要設計,需要計畫。是廣福宮去拜託人家,設計好二次,發包以後,我們才看到把東西改成這個樣子,之後我有去問鎮公所,這個有內容,他們都說我去踢他們的桌子,開了幾次會,我也有發公文給鎮公所,都沒辦法,後來我才張貼上開內容在媽祖會群組內打算邀人去抗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㈡第352 頁至第353 頁)。依據前開預算書之金額更動,可知鎮公所確實有將原本用於廟前廣場之經費改列為路面工程之經費使用,而不可諱言,鋪設柏油路和原來以西螺廣福宮周邊的改善目標存有落差,而最後選擇將較多之經費用於鋪設道路,此舉動對被告林煜喆而言,算是在造福西螺鎮民,而不免會使人產生有討好選民之聯想,非顯悖於常情,況且,所謂「柱子腳」大抵上都是指支持的群眾、民意,也非絕對的貶抑之詞,則被告林煜喆據此以臆測,而發表前揭意見,亦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當時告訴人不僅為現任鎮長,也正在競選爭取連任鎮

長一職,被告林煜喆上開張貼內容所載涉及告訴人之品行、操守,與其競選鎮長之適任性相關,確具高度公共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類言論既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原應被賦予較大之空間,倘被告林煜喆所為評論並非全然無據,應寬認其善意。此乃因言論牽涉公眾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時,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給予言論額外的空間。再審酌本案被告林煜喆所張貼之內容,涉及告訴人當時身為鎮長及下一屆鎮長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告訴人及被告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當事人身分而言,告訴人當時為鎮長及下一屆鎮長候選人,而被告林煜喆則為廣福宮之總幹事,二人之言行均具有一定影響力,且告訴人相較被告林煜喆更受到地方人民之關注,若其受到輿論質疑,可透過聲明、文宣、接受採訪或媒體投書行澄清,告訴人左右輿論之實力並不低於被告林煜喆;就侵害名譽之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林煜喆係在媽祖會群組內張貼上開內容,其宣傳效果具一定之影響力;就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告訴人是否有挪用廣福宮經費作為私人關係使用」乙節,因告訴人當時身為鎮長候選人之公眾人物,於選舉期間,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而被告林煜喆所指摘告訴人之事,涉及其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則綜合告訴人之身分及當時正值107 年10月鎮長選舉期間之時空背景,所指摘事項應屬人民均得檢視之公共事項。

㈡綜上,被告林煜喆雖不能證明其上開言論內容全部為真,然

其所提出及依辯護人所聲請函調前開預算書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林煜喆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言論內容為真實,所述非無所本,且其所指摘事項屬人民均得檢視之公共事項。被告林煜喆就此部分之言論涉及公共利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其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是被告林煜喆主觀上既有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信,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不實而傳播之真實惡意;被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自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之。

五、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張貼海報所傳播之文字是否無據及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㈠被告林煜喆就其張貼「慘無天理西螺鎮公所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海報,所傳播之內容是否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受到被告林煜喆之邀,一同張貼載有前開內容之海報,是否成罪,應判斷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經查:

被告沈賢得、徐佩君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是廟裡的志工,當時是先在媽祖會群組看到林煜喆的貼文,剛好有空就去幫忙貼抗議海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被告張晏慈則供稱:我那天在下班後剛好去廟裡一趟,林煜喆就跟我說要去貼海報的事,並找我一起去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核與被告林煜喆供稱:我擔任廣福宮總幹事,鎮公所若有邀集廟方人員參與會議,我每次都有參與,但實際要執行的卻跟當初計畫不一樣,我每次找鎮公所人員,他們都說我去踢他們桌子,所以才會想要貼海報抗議,而這件事我也有先向廣福宮董事長報告,經他同意後才找人一起去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相符,被告林煜喆當時為廣福宮總幹事,且有實際參與鎮公所與廟方之會議,為廟方內部人士,將前開計畫原本編列於廟前建設之經費減縮,而移列其他工程項目使用之事告知媽祖會群組內之人員,這樣的消息來源,可信度顯高於一般市井小民之巷議街談,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經由被告林煜喆聽聞此事而確信其所述有憑有據乃屬真實,甚合常情,而決定與被告林煜喆一同張貼海報,足認被告3 人已向被告林煜喆為合理查證。再者,被告林煜喆確實有於107 年10月17日參與鎮公所所舉辦之施工前說明會,且被告林煜喆所印製之海報上載有廣福宮之名義,是認被告3 人更可能因此確信被告林煜喆所稱鎮公所將原本用於廣福宮之建設經費移作他處施工使用之說詞為真,其等據此一同張貼上開海報,乃有所憑,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足認被告3 人主觀均認知為真實,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遽論其有傳播不實及誹謗之犯意。

㈡綜上,可認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就張貼上

開海報之言論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公眾事務之討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其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六、被告黃乃徽於臉書社團中之留言內容是否無據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㈠被告黃乃徽於臉書社團中張貼「慘無天理西螺鎮公所申請經

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西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文字內容,是否成罪,應判斷被告黃乃徽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經查:被告黃乃徽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在107 年10月18日那天有去廟裡拜拜,在廟裡公布欄看到海報內容,而且廣福宮有請鎮公所向內政部爭取經費這件事,我之前就有聽廖萬議員提到其有協助爭取經費,我雖然沒有去詢問廟方人員,但我常常去廟裡拜拜,也都會看廟裡的公布欄,所以對此事也算是有一定的了解,我認為鎮公所發包出來的工程,確實跟廣福宮這邊設計的需求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344 頁至第347 頁)。參以被告張晏慈亦在當日前往廟裡時得知前開經費有變動而要抗議之事,並因此前往張貼前開海報。此事關乎廣福宮周邊之建設經費,可預見當日關於貼海報抗議一事,在廟裡勢必已引起一番討論,成為大家關注之議題,甚至已有其他人邀集張貼抗議海報,可認當時廟裡之氣氛應處於群情激動之狀態,若於當日有前往廟裡,勢必會聽聞此事,而被告黃乃徽於當日有前往廟裡拜拜,應可推測其於廟裡應亦可聽聞此事,再參以被告黃乃徽自陳於廣福宮之公布欄看到前開海報,且其於臉書留言之內容與前開海報文字內容完全相同,應可確認其有看到前開海報內容,其消息來源來自廣福宮布告欄及廣福宮內信眾之議論,可信度已高於一般市井小民之巷議街談,被告黃乃徽因而確信其所述有所憑據乃屬真實,進一步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與海報內容相同之留言,並未違乎常情,蓋前開海報張貼於廣福宮公布欄且海報上載有廣福宮之名義,一般客觀第三人均可能因此相信海報內容上所稱鎮公所將原本用於廣福宮之建設經費移作他處施工使用之內容為真,是認被告黃乃徽據此相信此事,並在臉書社團內張貼與海報內容相同之留言,應非無憑,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足認被告黃乃徽主觀上已認知為真實,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遽論其有傳播不實及誹謗之犯意。

㈡綜上,可認被告黃乃徽於臉書社團內張貼前開內容涉及公共

利益,而屬公眾事務之討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其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難認被告黃乃徽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七、檢察官雖論告以:經費的項目和運用,應該以最後核定內容為準,既然最後核定的內容,就是鎮公所去執行的內容,那本件根本就沒有海報上面所說建設經費被挪用等情形,因為核定的項目就是那樣做,而不是一開始無礙空間計畫所想要做的項目等語。然在施工項目預算編列上,鎮公所與廟方確實在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總預算為2,000 萬元後,仍多次開會協調如何妥適編列各個施工項目之預算,而就廟前廣場及路面工程之經費,於107 年7 月開會時到107 年10月本案實際施工時,確實在預算編列上,仍有金額不小之變動,則被告等人主觀上認定廣福宮經費於此過程中遭挪作他用,實屬合理之懷疑,據此而為評論,難認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所述應以最後核定內容為準之主張,尚難採憑。另檢察官所執被告等人在為張貼海報及留言等行為前未為查證,所以後來才會在合意書上寫「沒有直接對話,去連累到鎮長」等文字,可見被告等人於合意書上已直接承認,沒有溝通就衝動為前開行為而連累鎮長,檢察官雖舉合意書之內容,指摘被告等人行為前未盡查證義務,有所不當,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惟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善盡查證義務,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形成對被告5人不利之心證。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 人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5 人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以文字散布選舉謠言之犯意,且可認其等言論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自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罪責論處,依法即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