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仁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黃國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32、62、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明仁為許珍娜之夫,許珍娜經登記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21屆雲林縣北港鎮第1 選舉區(選舉區為東華里、華勝里、光復里、公舘里等17里)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區6 人參選,其中2 名為女性,應選名額5 名,其中包括婦女保障名額1 名。詎蔡明仁因本案選舉競爭激烈,許珍娜選情危急,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鎮○○里○○路○○○ 號有投票權人李昌樹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給李昌樹,其中500 元係向有投票權之李昌樹約其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許珍娜,另7,000 元則請李昌樹轉交其覓妥之其他14名親友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以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許珍娜。惟李昌樹尚未將上開7,000 元賄賂轉交其親友及告知賄選意旨前,即於為警調查時主動提交該筆賄款而經查獲,致就李昌樹之親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李昌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暨所屬北港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黃蘭之警詢筆錄部分,為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蘭於
107 年11月9 日及10日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主張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傳聞例外,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即不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用。
證人黃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為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
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復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惟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於個案中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第250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於107 年11月9 日訊問證人黃蘭時,固疏未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黃蘭,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事項,待證人黃蘭以被告身分坦承犯行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足見檢察官就此疏漏,並非惡意,且對被告權益亦無嚴重侵害或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之公共利益維護等情,應認證人黃蘭於107 年11月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證人李昌樹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選
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昌樹之警詢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再刑事訴訟法為充實被告之防禦力量,確保被告當事人地位之對等,設有辯護制度,辯護人為達成此項任務,得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其在訴訟上之權限,得分為固有權與代理權二種,前者乃基於辯護人之地位而賦與之權限,或稱為原始權限,此項權限有與被告同享者(如本法第
289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等),有僅辯護人所專有者(如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33之1 條第1 項之閱卷權、第34條第1 項之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等),既係本其辯護人之地位而取得,是其行使與否,應由辯護人視其辯護之必要,並不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意思之拘束;後者權限,本屬於被告,而由辯護人代為行使,或稱傳來權限,辯護人行使此項權限,本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李昌樹於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先經辯護人王國忠律師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50 頁),但辯護人黃國鐘律師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33 頁、第485 頁至第497 頁),惟被告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對2 位辯護人相異主張部分,被告供稱以其早先說詞為據,並同意辯護人王國忠律師之主張等語(本院卷㈠第342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即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辯護人黃國鐘律師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自不得與當事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證人李昌樹於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黃國鐘律師主張證人李昌樹警詢筆錄並無錄音,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對偵查中有關錄音之規定,係對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訊問被告時為之,此觀同法第4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1 、第10
0 條之2 規定自明,就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因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未行錄音或錄影,即謂該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認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李昌樹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4日訊問證人李昌樹時,固疏未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李昌樹,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事項,待證人李昌樹以被告身分坦承犯行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而被告及辯護人王國忠律師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45 頁),足見檢察官就此疏漏,並非惡意,且對被告權益亦無嚴重侵害或影響,本院參以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第2508號判決意旨,審酌上情,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之公共利益維護等情,應認證人李昌樹於107 年11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昌樹於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李昌樹於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許珍娜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作證時,審判長雖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其所涉投票行賄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62、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 月29日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證人李昌樹投票受賄犯行早經檢察官知悉,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已無因嗣後於許珍娜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中作證,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縱該民事事件審判長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為拒絕證言之理由,縱其行使拒絕證言權,該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得駁回,故證人李昌樹於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王國忠律師主張該民事事件筆錄之記載簡略,未能充分記載證人李昌樹之真意等語。惟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19 條、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既已載明「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自與法無違,而認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王國忠律師具狀提出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轉譯內容,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62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本院自得一併採為判斷依據。
證人黃蘭經查扣之500 元紙幣2 張及證人李昌樹經查扣之7,
500 元紙幣部分:查證人黃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交付其1,000 元紙幣1 張(本院卷第186 頁),則其於107 年11月9 日交付警方查扣之500 元紙幣2 張,即非其原所收受之物,自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未具關聯性,應與該次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認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昌樹交付警方查扣之7,500 元紙幣部分,係其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中主動將被告原所交付之物,提出交付警方查扣(警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並無辯護人黃國鐘律師所指違法扣押之情形,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昌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為辯護人王國忠律師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5頁),另辯護人黃國鐘律師則主張非法取證,而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34 頁),參以上揭三之㈠所述意旨,而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證人李昌樹10
7 年11月14日經查扣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65頁、第332 頁至第342 頁、第489 頁至第49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即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預備犯,但否認犯同法條第1 項之罪,並辯稱:伊交付李昌樹7,50
0 元,請其拉15票,並拜託其全權處理,但李昌樹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又李昌樹尚未與其他選民達成投票之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應僅與李昌樹共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63頁、第
146 頁至第148 頁)。又辯護人王國忠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交付李昌樹7,500 元,但李昌樹未交付其親友等人,應屬預備賄選,又被告與李昌樹有長官部屬之戰地情誼,被告配偶許珍娜往昔3 次之競選活動,李昌樹均全力支持,此次亦同,被告僅因感到此次選情危急,方請李昌樹多拉幾票,嗣李昌樹告知已拉到15票,被告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請李昌樹處理,此為被告委託李昌樹處理所拉15票之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李昌樹行賄之意,且被告與李昌樹具有深厚情誼,基於人性之信賴關係,被告認為李昌樹這1 票並無賄選必要,至於偵查中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李昌樹之賄款,係包含對李昌樹本人行賄在內(本院卷㈠第369 頁至第389 頁)。另辯護人黃國鐘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聽聞昔日軍中部屬李昌樹稱已處理好云云,遂認為不可讓其負擔這筆錢,故將錢交付李昌樹,此屬事後共犯,再者,李昌樹之行為,或屬拉票,或稱騙票亦有可能,故調查其財產有所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93 頁至第50
7 頁)。經查:
㈠被告為許珍娜之夫,許珍娜經登記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
之第21屆雲林縣北港鎮第1 選舉區(選舉區包括東華里、華勝里、光復里、公舘里等17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區6 人參選,其中2 名為女性,應選名額5 名,其中包括婦女保障名額1 名。被告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鎮○○里○○路○○○ 號李昌樹住處,交付現金7,500 元給李昌樹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誤(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李昌樹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選他183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2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照片1 張、雲林縣107 年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 份、北港鎮第1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選舉結果清冊
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選偵67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22 頁),復有證人李昌樹交出之7,500 元扣案可佐(選偵67號卷第33頁),應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證人李昌樹向被告所收取之7,500 元即每票500 元共15票之賄款,係包括自己之1 票,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昌樹於警詢中證稱:「許珍娜先生蔡明仁,約於
11月初晚間21時許至我住所(雲林縣○○鎮○○里○○路○○○ 號)家中找我,詢問我家中有代表選舉有幾票,我告知蔡明仁家中含我父親、大哥、大姊及他的家中以及我的兩個好朋友共15票,他就以每票新臺幣500 元,共計7500元交付給我,要我轉交我的親戚好友,並將代表選票投給他老婆許珍娜。」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15票怎麼算出來?)就我家裡有4 個、大姐那裡3 票,我爸爸那裡6票,還有一個很好的朋友2 票,15票都是第1 選區,我爸爸跟大姐都是華勝里,朋友是光復里。這些錢我都還沒有發出去。」等語(選他183 號卷第286 頁)。即證人李昌樹就該15票之人,係稱其家中4 票、大姐家中3票、父家中6 票、友人2 票等共15票明確無誤,而「大姐家中3 票」係指設籍在華勝里仁愛路40號之姐夫林聰謀、姐夫之子林明璋(原姓名林家毅)、姐夫之媳陳氏紅專(設籍同里仁愛路58號)等3 人;「父家中6 票」係指設籍在華勝里文明路167 號之父李降真、兄李友仁、兄嫂洪玉招、兄嫂之3 名兒子李峻舟、李政賢、李俊龍(設籍在公舘里)等6 人;「友人2 票」係指設籍在光復里之2 名成年友人等情,為證人李昌樹於本院審理中及民事事件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2頁;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華勝里)、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2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
⑵本案爭議重點,首為證人李昌樹所指其「家中4 票」是
否包括其本人在內。查證人李昌樹係設籍在其父地址即華勝里文明路167 號,而其妻蔡玉香、子李名將、女李金燕及李沛珊等4 人則設籍在華勝里文明路111 號,又李名將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07 年11月24日本案投票時,僅為滿18歲之人,依公民投票法第7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之規定,係有公民投票權,而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故華勝里文明路111 號戶內在本案選舉時之選舉人名冊中,僅有蔡玉香、李金燕、李沛珊等3 名選舉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第21屆鎮民代表雲林縣選舉人名冊(華勝里)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43頁)。惟證人李昌樹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證稱其「家中4 票」係指其妻及子女共4 人,其無意收取自己1 票的部分,其如有意收受自己1 票的部分,會算入其父那裡而算7 票,又因收到其子之公民投票通知單,遂誤以為其子亦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其亦為同一證述(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9 頁)。
但查,被告因本案而於107 年11月10日經裁定羈押入臺灣雲林看守所,迄至同年12月4 日經檢察官釋放一情,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頁),核對證人李昌樹於警詢中證稱:「許珍娜先生蔡明仁,約於11月初晚間21時許至我住所(雲林縣○○鎮○○里○○路○○○ 號)家中找我,詢問我家中有代表選舉有幾票……」等語(選他183 號卷第286 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至證人李昌樹住處交付賄款至明。惟證人李昌樹戶籍所在之北港鎮公所,係於107 年11月12日下班後,方自北港鎮戶政事務所領得該鎮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之投票通知單,而北港鎮公所領得上揭投票通知單後,再於次日上午依各村里所轄投票所交付村里幹事,村里幹事再依投票所所轄鄰別區分後分發至各住所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8 年6 月24日港鎮民字第1080010148號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215號函文及所附之「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 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北港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 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2 頁至第304 頁)。顯見證人李昌樹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收受被告買票之賄款時,其設籍地之北港鎮公所尚未領得該鎮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之投票通知單,遑論發放給包括證人李昌樹在內之公民,則證人李昌樹所稱因收到其子之公民投票通知單,遂誤以為其子亦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云云,顯屬不實,即其所稱誤認理由係屬本不存在之虛構事實,其當然並無計入其子為該15票之一之可能。況其子當時甫年滿18歲,證人李昌樹並自承其子剛入大學就讀一年級(本院卷㈠第209 頁),則其既可精確計算其為被告覓得具有投票權之親友人數,且對各人之設籍地亦調查明確,其自無可能將其同居之獨生兒子誤算年齡為具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權之虞。是以證人李昌樹所稱其「家中4 票」,或向被告所稱之「15票」,應即包括其本人1 票在內,而其嗣向被告所收取之7,500 元即每票
500 元共15票之賄款,亦係包括自己之1 票在內至明。㈢被告明知其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所行賄之15票中,亦包含證人李昌樹之1 票在內:
⑴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警詢中有辯護人陪同下,供稱
:「我認識從事美髮業的『阿昌』(即李昌樹),他是我在金門金門野戰師127 師擔任營長時的小兵,……本次選舉期間(詳細時間記不得)我有到他店裡拜票,我跟他表示『請他家人及親友支持我太太許珍娜』,並給他印有我太太參選號次及相片的文宣品,他當場答應可以負責找親友15票左右,錢的事情他自己負責,因為他堅持不收我的錢,我向他表示不可以讓他破費,最後還是塞給他7,000 元,當時李昌樹向我表示在軍中受我很多照顧,所以他那1 票500 元不用我花錢,我最後才會給他14票的錢,共7,000 元,請他幫忙向他家人及親友拉票。……我只記得他說他那票不用就7,000 元,至於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8 頁)。依被告上揭供述,證人李昌樹向其稱找親友15票,但證人李昌樹那1 票500 元不收錢,被告即交付14票的錢共7,000 元等情,可見被告認為證人李昌樹所稱之15票當然包括證人李昌樹本人1 票,惟因證人李昌樹拒收其本人1 票的錢,被告乃僅支付14票的錢共7,000 元甚明。惟被告實係支付7,500 元,而非7,000 元,已如上述,則被告支付7,000 元共14票外之另500 元1 票之對象,當然即為證人李昌樹無誤。是證人李昌樹或有婉拒、推辭之言行,但顯然被告認為證人李昌樹既為其尋覓親友並行賄,其除向證人李昌樹表示「不可以讓他破費」外,表達酬謝猶有不足,豈可連證人李昌樹本人1 票500 元亦可省下不發!是其連同證人李昌樹1 票在內,將7,500 元交付證人李昌樹,以向其及其之另外14名親友行賄,應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與證人李昌樹有長官部
屬之戰地情誼,證人李昌樹昔日對於被告配偶許珍娜以往3 次之競選活動均全力支持,此次亦同,基於被告與證人李昌樹間之深厚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李昌樹行賄之意,亦無此必要等語。惟被告與證人李昌樹間之關係究竟如何?依證人李昌樹最初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許珍娜先生蔡明仁,約於11月初晚間21時許至我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家中找我,詢問我家中有代表選舉有幾票,我告知蔡明仁家中含我父親……蔡明仁是我在金門當兵時,在軍中擔任營長,是長官的關係。……(問:你與蔡明仁平時是否有金錢往來?平時有無互動?)沒有。沒有互動,平時在外只有路上遇到點個頭。……(問:有無補充意見?)我沒有遇到這種情形,覺得很無奈,我一知道蔡明仁遭警方查獲時,我就知道警方隨時會找上我,所以今日警方一來我就知道原因,並向警方坦承收到賄款買票錢,希望檢察官能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嗣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他怎麼知道你住在111 號?)他常常出來逛,就知道。(問:係是他的庄腳嗎?)不是,他是以前長官,要來選舉了,就來拜託。……(問:蔡明仁他經濟情況不差,子女也有成,許珍娜又有婦女保障名額,第一選區六選五,競爭也不算激烈,為什麼還要跟你們買票?)不知道,他就是有來。我說不要,他說這次比較危險。(問:你怎麼知道蔡明仁有被警方查獲的事?)聽客人講的。」等語觀之(選他183 號卷第286頁),其僅言明與被告僅為昔日長官部屬關係,平日並無互動,路上偶遇,僅點頭示意,而此次選舉,亦為被告主動前來請託行賄,其初且表示拒絕,均未提及有何特別情誼或人情虧欠等情。詎證人李昌樹於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8 年4 月29日)後之108 年5 月22日本院民事事件中證述時,改稱其欠被告人情,伊沒有要跟被告拿錢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嗣於同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其後之證述內容明顯與前說不同,又其係警方前往查訪時,係主動提交所收取之賄款而為證述,但其於本院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卻虛構其子具有地方公職選舉權之誤認事實,可見證人李昌樹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具有顯著可信之情況,而其嗣後之證述,則顯有迴護及應和被告說詞之情,應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證人李昌樹與被告間具有深厚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李昌樹行賄之必要與意願等語,即無足採。
㈣被告交付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昌樹賄賂之行為,與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之鎮民代表選舉,被告以每票現金500 元行賄,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其復自承聽聞外面行情為1 票500 元等情(本院卷㈠第61頁),又授受雙方均有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則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交付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昌樹賄款之行為,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選舉競爭激烈,其配偶許珍娜選情危
急,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7,500 元給李昌樹,而約其並轉交其覓妥之其他14名親友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鎮民代表候選人許珍娜至明(但無證據證明李昌樹已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對於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其他答辯不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黃國鐘律師主張被告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係
屬勞務報酬,而聲請查閱證人李昌樹之財產、所得及消費狀況部分(本院卷第338 頁、第391 頁)。查被告本人對於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部分,係坦承為買票之賄款,並未主張為勞務報酬,已如上述,則辯護人黃國鐘律師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辯護人黃國鐘律師主張為查明證人李昌樹所提交之7,500
元紙幣上是否有「郭美智」、「連全勝」之指紋,而有誣陷被告之虞,聲請送驗該扣案之紙幣部分(本院卷第338頁、第481 頁)。查證人李昌樹所提交之7,500 元紙幣,確為被告所交付一情,業經證人李昌樹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無誤如上,則此部分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辯護人黃國鐘律師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略以:被
告交付證人李昌樹之7,500 元為勞務之對價(甲狀)、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乙狀)、違法拘提逮捕羈押(丙狀及丙續狀)、刑事證據聲明狀(一:無證據能力,二:胡亂引述。)等語,經核部分係屬有無證據能力問題,業已詳述如前,另就是否違法拘提逮捕羈押部分,應循抗告程序為之,末就其他事實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部分,亦已詳加指明如上,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前揭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其行賄總金額之事實略有爭執,但仍表示
承認賄選(警卷第8 頁正反面;選偵32號卷第39頁),堪認應有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行為係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活動,此不良選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是以政府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爰審酌被告為求其配偶於本案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其配偶選情危急,一時失慮,輕忽法律而觸法,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初見悔意,尚能自白犯行,配合偵查,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預備行賄部分,其餘部分又為否認,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另酌其為陸軍官校畢業,久任軍職35年退休,對國家有相當之貢獻,其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並育有3 子,其患有高血壓等身心疾病,尚需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家庭支持力充足等情,有其提出之量刑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09 頁至第5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沒收部分:證人李昌樹自被告所取得其本人之賄賂及預備用
以行求之賄賂之扣案現金共7,5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初某日,○○○鎮○○里○○路○○號黃蘭住所,交付現金1,000 給黃蘭(黃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黃蘭約其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許珍娜。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黃蘭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許珍娜之競選文宣2 張、扣押物照片1 張、洗衣店客戶物品紀錄表1 份、證人黃蘭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選舉人名冊1 份(東華里)、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人黃蘭提出之現金1,000 元等為據(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選他183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選偵6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7頁)。惟就證人黃蘭之警詢筆錄、提交之賄賂現金1,000 元、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均無證據能力,業經詳述如上揭壹之一、四,本院自不得據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000 元給黃蘭,但辯稱為洗衣費,並非投票行賄之賄賂等語。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前一週某日,拿1,000 元及1 張有照片、號次之宣傳單給伊,請伊投給5 號許珍娜,伊全家有4 、5 票,被告並未問伊家中有幾票等語(選他183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戶籍地開設洗衣店,被告是伊的客戶,被告交付伊之1,000 元,並非買票,可能是給伊之洗衣費,伊與被告熟識,被告拿錢來時,尚欠約480 元之洗衣費,其將錢放著就走了,伊與被告結算洗衣費之時間不定,一般是一段時間後結算,亦有先預付款,再自預付金額中扣款,而被告所給之1,000 元是千元紙幣1 張,給錢時並無同時交付競選宣傳單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203 頁),而在詰問證人黃蘭之過程中,證人黃蘭除有重聽及識字有限之情形外,另其記憶時顯混亂、不清等情(本院卷㈠第18
0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可見證人黃蘭證述之憑信性有疑,而被告既為其經營洗衣店之客戶,又有洗衣費480 元未結,有洗衣店客戶物品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選他183 號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則被告交付之1,000 元是否即為買票賄賂,而非洗衣費,即有可議,且與被告另向證人李昌樹行賄之每票500 元,亦顯然不同。再證人黃蘭家中除其本人外,尚有具投票權之孫子女4 人,有證人黃蘭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及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7頁),而證人黃蘭自承與被告熟識,又被告為長期客戶,則被告既因其妻選情危急,致央請李昌樹覓得親友支持,已如上揭,何以被告對黃蘭未請其尋求其戶內孫子女之支持而一併行賄,卻僅單獨交付1,000元給黃蘭而為買票?自有可疑。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或佐證證人黃蘭證述被告投票行賄情節為真,是尚難以證人黃蘭有疑之證述內容,遽指被告就此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交付賄賂一罪即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