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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金源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向擔任藥廠業務之廖本權(涉犯違反藥師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名稱之藥物各1 罐(每罐各含約100 顆至200 顆藥丸)後,明知上開藥物含須經醫師指示或處方之藥品,且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1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不知名雜貨店,聽聞李碧昭轉述其子謝俊賢有頭暈、咳嗽、忽冷忽熱等症狀後,即將上開藥物取數顆分裝成5 包,交由李碧昭轉交謝俊賢服用,並收取100 元之費用。嗣李碧昭於翌(13)日13時30分許發現謝俊賢已死亡(經解剖鑑定,死因係酒精性脂肪肝致代謝性衰竭),李碧昭報警後,經警在雲林縣○○鄉○○村○○00號謝俊賢住處扣得其尚未服用之藥物4 包,林金源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交付如附表所示剩餘之藥物為警扣案。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金源之供述(相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醫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3頁)。

二、證人李碧昭之證述(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11 頁)。

三、證人廖本權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醫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同相卷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蒐證照片暨藥物照片14張(相卷第34頁至第38頁、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

五、雲林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2 紙(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訪談紀要(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檢查證明書(警卷第67頁)。

六、證人廖本權之名片影本(警卷第31頁)。

七、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107 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55頁)。

八、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詳細內容(醫偵卷第27頁)。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藥物4 包。

參、論罪科刑

一、醫師法第28條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擅自聽聞李碧昭轉述謝俊賢症狀後,進行為其開立藥物之醫療處置,即屬執行醫療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非法為病患診斷後開立藥物,可能延誤病患接受正確治療的時機,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執行之醫療業務並未涉及侵入性治療,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已致人死傷(謝俊賢經檢察官率同法醫解剖鑑定後,認死因係酒精性脂肪肝致代謝性衰竭之自然死,難認與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有關),實際遭查獲之對象病患僅1 人,收取之費用僅100 元,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因執行醫療業務獲取重大利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年事已高,於74年間雖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距離本案已20年有餘,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罹患肝硬化第三期,在家保養身體,靠領取老農年金維生,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7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距離前案有相當之時間,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對社會做出回饋,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藥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藥物4 包,既經被告交付與李碧昭轉交謝俊賢,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李碧昭交付被告之1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許可證字號 │├──┼───────┼────────┼──────┤│ 1 │鹽酸四環黴素 │1 罐(內含46顆)│內衛藥製字第││ │ │ │013913號 │├──┼───────┼────────┼──────┤│ 2 │杏輝胃邁寧錠 │1 罐(內含73顆)│ │├──┼───────┼────────┼──────┤│ 3 │感冒錠 │1 罐(內含65顆)│衛署藥製字第││ │ │ │17127號 │├──┼───────┼────────┼──────┤│ 4 │清敏爽錠 │1 罐(內含45顆)│衛署藥製字第││ │ │ │012786號 │├──┼───────┼────────┼──────┤│ 5 │黃色不明藥物 │1 罐(內含68顆)│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