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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翔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曾秋雄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9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68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昱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雖知悉下列

行為不當,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美萱」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帳戶,並於民國107年1 月20日晚上11時許,至雲林縣○○鎮○○路○○○ 號7-11超商晟泰門市,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新揚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威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收受,並在寄送前依「李美萱」要求更改其提款卡密碼。而「李美萱」、「劉威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或存入曾昱翔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郭昱婷、蘇伊瑩、邱勤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暨楊士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案件),被告曾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訴卷第

85、255 、256 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伊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3至8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5至9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7至99頁)。㈤證人即告訴人邱勤圍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08 至210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士緯於警詢之指述(士林地檢偵影卷第58至60頁)。

㈦告訴人郭昱婷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38頁、第42至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郭昱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54至56頁)。

㈧告訴人蘇伊瑩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85至88頁)。

⒉告訴人蘇伊瑩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 紙(警卷第91頁)。

㈨被害人林冠宇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100 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紙(警卷第102 至106 頁、第108 、201 、203 頁)。

㈩告訴人邱勤圍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警卷第211 、211-1 、214 頁、偵卷第68頁)。

告訴人楊士緯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士林地檢偵影卷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69、70、73、78、81頁)。

⒉匯豐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影印本1 紙(士林地檢偵影卷第63頁)。

⒊告訴人楊士緯之匯款資料1 紙(士林地檢偵影卷第66頁)。

被告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2 月1 日營清字第10

7000980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 份(士林地檢偵影卷第136 至13

7 頁、第139 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10

700152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警卷第226 至232 頁反面、第239 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2 月7 日合金虎尾字第10

700004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士林地檢偵影卷第152 至155 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3 月9 日合金虎尾字第10

700008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7 年1 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警卷第244 至254 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700046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士林地檢偵影卷第147 至151 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700096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7 年1 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警卷第259至263 頁反面)。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700338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

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4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 份(本院訴卷第29至31頁)。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8 月22日合金虎尾字第10

700031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6 年3 月

6 日至107 年8 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本院訴卷第43至45頁)。

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8 月17日營清字第10

7007405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 份(本院訴卷第51至54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 紙(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

被告與「李美萱」之LINE對話內容資料1 份(偵卷第30至49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 至3 頁;士林地檢偵

影卷第94至97頁、第187 至190 頁;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卷第85、255、256頁)。

四、論罪科刑: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例示指出:「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載明:「現行條文(指修正前)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此等立法理由當應為本院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亦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已足,並未限於直接故意,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其「知」與「欲」之主觀認知範圍,當包含預見因此行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二種犯意同時併存,而無可能僅單純具有其中一種犯意,如異其認定,則互相矛盾而悖於論理法則。本案被害人5 人因誤信不實詐騙訊息,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或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案屬詐欺犯罪既已為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5 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甚明。

㈡所謂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

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提領或保管,以單純提供帳戶之人而言,因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大多無法知悉,此為洗錢犯罪型態所必然,提供帳戶者對於實施詐騙之人或實際領取詐騙所得之人無所認知,並不影響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幫助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幫助犯,而洗錢罪則屬正犯,2 者於法條規範上,並無必然包涵或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參本院卷第9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且被告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姿婷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測試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74分,其語文理解為66分,落於輕度障礙程度,反應個案在語彙知識、社會常識判斷、抽象語文理解有顯著困難,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嗣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0

7 年度監宣字第212 號107 年10月12日非訴事件筆錄、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資佐證(本院訴卷第177 至189頁、第227 至238 頁);另參酌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當海巡時,有去參加直銷,還在夜市去算命,都被騙走錢,我不知道怎樣處理被告這樣的狀況,才會去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本院訴卷第85、86頁)。據上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使幕後詐騙集團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刑章,害人害己,實不可取,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根本原因在於犯罪難以追索上游,如果不能從犯罪所得之斷絕或查扣施以公權力,此等貪婪之犯罪當無法斷絕,是立法機關不僅由詐欺犯罪之處罰上提高刑責,更明定各種洗錢行為之刑罰,使此等提供帳戶之行為,由從前幫助犯之地位,提升為正犯之行為,透過媒體不斷報導與輿論的指摘,對於此等犯罪當生警惕之效。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陌生人(含依指示變更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 人受有經濟損失,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冠宇、邱勤圍、楊士緯調解成立,並獲得諒解(參本院訴卷第165 、166 頁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5 號調解筆錄1 份),被害人蘇伊瑩表示:希望這件事情到此結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訴卷第151、221 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被害人郭昱婷則表示:

不方便到雲林,不用與被告調解等語(參本院訴卷第155 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另參以被告之父親領有中度第1 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訴卷第97頁),被告曾在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同)服役,並獲得嘉獎(參本院訴卷第191 、193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105 年6月29日中四一字第1052401538號令暨獎懲資料)1 份,暨被告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1,300 元,家中有父母、姐姐、妹妹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變更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 存款│匯入之被││ │/ 被害│ │ │金額(新│告帳戶 ││ │人 │ │ │臺幣) │ │├──┼───┼──────┼───────┼────┼────┤│ 1 │郭昱婷│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2日晚│29,985元│兆豐銀行││ │ │於107 年1 月│上7 時14分許;│ │帳戶 ││ │ │22日晚上6 時│臺中市烏日區中│ │ ││ │ │37分許、49分│山路二段289 號│ │ ││ │ │許,偽冒網站│7 -11 便利商店│ │ ││ │ │店家及銀行人│內ATM │ │ ││ │ │員,去電誆稱│ │ │ ││ │ │郭昱婷先前簽│ │ │ ││ │ │收貨物時誤簽│ │ │ ││ │ │批發,需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云云。│ │ │ │├──┼───┼──────┼───────┼────┼────┤│ 2 │蘇伊瑩│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2日晚│49,989元│合庫帳戶││ │ │於107 年1 月│上7 時37分、39│、49,989│ ││ │ │22日某時許偽│分許;網路郵局│元 │ ││ │ │冒「奕順軒」│ │ │ ││ │ │及郵局人員,│ │ │ ││ │ │去電誆稱誤將│ │ │ ││ │ │蘇伊瑩設為批│ │ │ ││ │ │發商,需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更改設定云│ │ │ ││ │ │云。 │ │ │ │├──┼───┼──────┼───────┼────┼────┤│ 3 │林冠宇│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2日晚│29,985元│華南銀行││ │ │於107 年1 月│上6 時38分、41│、12,045│帳戶 ││ │ │22日下午5 時│分許;臺南市內│元 │ ││ │ │39分許偽冒某│角郵局ATM │ │ ││ │ │訂貨中心人員│ │ │ ││ │ │,去電誆稱林├───────┼────┼────┤│ │ │冠宇係其批發│107年1月22日晚│29,985元│兆豐銀行││ │ │商,需依指示│上7 時20分許;│ │帳戶 ││ │ │至自動櫃員機│臺南市土地銀行│ │ ││ │ │取消扣款程序│白河分行ATM │ │ ││ │ │云云。 │ │ │ │├──┼───┼──────┼───────┼────┼────┤│ 4 │邱勤圍│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2日晚│19,985元│華南銀行││ │ │於107 年1 月│上6 時47分、52│、985元 │帳戶 ││ │ │22日下午5 時│分許;臺中市南│ │ ││ │ │53分許,○○○區○○路○○○ 號│ │ ││ │ │誆稱郵差誤將│中國信託銀行AT│ │ ││ │ │邱勤圍網購資│M │ │ ││ │ │料勾錯,變成├───────┼────┼────┤│ │ │訂購24筆,須│107年1月22日晚│19,985元│合庫帳戶││ │ │依指示至自動│上7 時59分許;│ │ ││ │ │櫃員機無摺操│臺中市南區國光│ │ ││ │ │作取消訂單云│路301 號中國信│ │ ││ │ │云。 │託銀行ATM │ │ │├──┼───┼──────┼───────┼────┼────┤│ 5 │楊士緯│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1 月22日│30,000元│華南銀行││ │ │於107 年1 月│晚上6 時44分、│(其中15│帳戶、兆││ │ │22日下午5 時│57分許;臺南市│元為手續│豐銀行帳││ │ │27分許,撥○○○區○○路○段│費)、30│戶 ││ │ │電話給楊士緯│348 號元大銀行│,000元(│ ││ │ │,佯稱是旅館│ATM │其中15元│ ││ │ │網站工作人員│ │為手續費│ ││ │ │,楊士緯之前│ │) │ ││ │ │訂房因工作人├───────┼────┼────┤│ │ │員作業疏失誤│107 年1 月22日│30,000元│合庫帳戶││ │ │刷6 筆款項,│晚上8 時1 分許│(其中15│ ││ │ │必須至提款機│;臺南市東區林│元為手續│ ││ │ │操作取消云云│森路一段395 號│費) │ ││ │ │。 │國泰銀行ATM │ │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