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慶達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慶達紙業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慶達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負責人王泳豪(另案通緝中)與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負責人即王泳豪之母親劉瑞玉(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永懋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廣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場公司)購買之「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含上料系統、熱解燃氣系統、進風系統、管道保溫材料及配件、電控系統、燃燒蓄熱系統),以及管理費、設計費、包裝費與稅金,總價僅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竟利用金融機構於審核企業購置設備之申貸案時,通常僅就企業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於106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共同偽造另1 份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與廣場公司簽約購買「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總價為7,500 萬之不實採購合約書,再由王泳豪於106 年8 月28日,持上開不實採購合約書等文件,以被告名義,並與劉瑞玉及永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斗南分行,詐貸「中期擔保放款- 真有利貸款」4,500 萬元,王泳豪復以投入更大投資,需另開發票請款為由,於106 年9 月2 日或同月3 日,撥打電話給廣場公司之負責人葉金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葉金課先行傳真發票,葉金課及其兄葉連成未予詳察,即以廣場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品名為「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票面金額為7,5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該發票未交付王泳豪,已作廢繳回國稅局)後,將該發票傳真予王泳豪,王泳豪再持該發票傳真,向告訴人臺中商銀斗南分行行使,以及於106 年9 月20日,將該「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5,400 萬元予告訴人,並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致告訴人即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真與廣場公司訂約購置價格為7,500 萬元之「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而於106 年9 月21日核貸,並分別撥款3,15
0 萬元、1,350 萬元至被告於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泳豪於詐欺既遂後,旋基於意圖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自上開被告帳戶提領4,400 萬0,450 元,並轉匯至慶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附表所列時間,自上述被告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將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劉瑞玉及永懋公司等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有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慶達紙業有限公司雖已於起訴後遭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57頁),惟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而本案被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未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10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833640590 號函暨檢附經濟部108 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36880 號公告、經濟部108 年8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285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金易卷第61頁至第73頁),是以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本院仍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三、原條文第11條第4 項但書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乃允許受罰之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而免責。然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多未規定受罰者得舉證免責,是上開舉證免責規定即與一般立法體例不合。且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亦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爰予刪除,以符國際規範;…」,修法理由並補充法務部立法說明:「…三、現行條文第11條第4 項但書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然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蓋洗錢活動常見透過法人型態進行;復參諸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亦無受罰者得舉證免責之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國際規範。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甚明,本次修法雖刪除但書規定,惟具體個案上,法人刑事責任仍需視其是否已盡監督之責,例如法人為空頭公司、無內控措施、或內控措施有重大瑕疵等。另現行條文第4 項本文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
1 項。」,是以,法人是否科以罰金刑,仍需視其是否已盡監督之責而定,如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自仍得免責(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
5 月26日,第15頁至第16頁)。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有第2 條第1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金課、葉連成之證述、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工會
106 年10月30日臺機工會業字第106130號函附機械設備查估報告書及相片影本共1 份(他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與廣場國際有限公司簽定之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份(他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慶達紙業有限公司與廣場國際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簽定之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份(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廣場國際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1 日報價單影本1 紙(他卷第112 頁)、廣場國際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他卷第54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9 月企業授信申請書影本1 紙(他卷第26頁)、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影本1 紙(他卷第26頁反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3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 份(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1 紙(他卷第34頁)、臺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影本各1 份(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1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影本1 紙(他卷第42頁)、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他卷第42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紙(他卷第41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他卷第82頁至第8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9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153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慶達紙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泳豪、永懋公司之負責人
劉瑞玉有於106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持偽造之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與廣場公司簽約購買「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總價為7,500 萬之不實採購合約書,及廣場公司誤開之發票等文件,以被告名義,並由王泳豪與劉瑞玉及永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臺中商銀,詐貸「中期擔保放款- 真有利貸款」4,500 萬元得逞,告訴人並於10
6 年9 月21日核貸,分別撥款3,150 萬元、1,350 萬元至被告於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之事實,有上開檢察官所舉之人證、書證為憑,是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代表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而有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有臺中商業銀行
106 年9 月21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影本1 紙(取款4400萬45
0 元,他卷第42頁)、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匯入4400萬元,450 元為手續費與其他應付款,參他卷第42頁反面)、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紙(他卷第41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106 年9月21日存入4400萬元,參他卷第89頁)、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在客觀上有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移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惟法人之代表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除客觀上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外,仍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方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為詐欺及移轉所得之實際行為人,被告僅係於兩罰制下併受處罰,被告遭處罰之基礎為法人選任、監督從業者之推定過失責任,如此方符合「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是以,實際行為人王泳豪移轉該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為何?是否係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需賴被告之代表人即實際行為人王泳豪到案說明釐清,方得確認。然王泳豪於上開詐欺犯罪後,旋即於106年9 月29日自金門港出境未歸,有王泳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目前王泳豪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1頁),王泳豪復未曾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案說明,因此,被告移轉特定詐欺所得之目的何在,即無從調查釐清,遑論上開詐欺共犯劉瑞玉亦離境未歸且遭通緝(本院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更無從調查劉瑞玉及其所經營之永懋公司收受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否係為與王泳豪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抑或僅是要分得贓款?另觀諸如附表所示王泳豪所匯入之帳戶,為詐欺共犯劉瑞玉及劉瑞玉所經營之永懋公司之帳戶內,即便王泳豪或上開詐欺共犯後續有再匯入其他帳戶,其金流之軌跡亦難以磨滅,尚難逕認王泳豪移轉詐欺所得之行為,即當然該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因此,就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是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被告之代表人王泳豪既然尚難認定該當洗錢行為,則被告慶達紙業有限公司亦無從認定有何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存在,亦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有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匯出日期│ 匯入之帳戶 │匯入(移轉詐欺 ││ │ │ │犯罪所得)金額 │├──┼────┼─────────────┼───────┤│1 │106.9.21│同案被告劉瑞玉之石榴郵局帳│100 萬元 ││ │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2 │106.9.21│永懋公司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233 萬7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6.9.21│永懋公司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144 萬2,500 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106.9.21│永懋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 │100 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5 │106.9.21│永懋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 │300 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 ││ │ │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6.9.21│被告慶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84萬8,000 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 │106.9.21│永懋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 │600 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8 │106.9.22│同案被告劉瑞玉之石榴郵局帳│100 萬元 ││ │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9 │106.9.22│永懋公司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1,650 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106.9.25│被告慶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90萬元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