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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攸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10、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攸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攸嬪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在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龔祺婷」之人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龔祺婷」約定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沈攸嬪已取得任何報酬),沈攸嬪便將其申設之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上開2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後,再於107 年

6 月23日晚間8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龔祺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 人以上),於收受沈攸嬪寄交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沈攸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但是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有一次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對方是做線上博奕的,我之後加對方的LINE,對方在LINE上表示他們每租用1 本帳戶,1 日租金是1 千元,1 個月3 萬元,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用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龔祺婷」之人約定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獲取1 千元,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代價後,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後,再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給他人收受;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1、43、44頁),核與告訴人陳戴秋蘭、呂枋潔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9343卷第11至13頁、警9606卷第9 至12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告訴人陳戴秋蘭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343卷第23頁)。

㈡、告訴人陳戴秋蘭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9343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陳戴秋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9343卷第29至31頁)。

㈣、告訴人陳戴秋蘭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343卷第35至49頁)。

㈤、告訴人呂枋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9606卷第23頁)。

㈥、告訴人呂枋潔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9606卷第

103 至107 頁)。

㈦、告訴人呂枋潔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9606卷第11

1 頁)。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107 年7 月31日元西台南字第1070000889號函檢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9343卷第15至21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8 月8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檢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06卷第13至21頁)。

㈩、被告與「龔祺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臉書畫面截圖、寄交本案帳戶之貨運單顧客留存聯(警9606卷第25至10

1 頁)。

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對方時,已是28歲之人,並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從事照相機製造業等語(本院卷第42、45頁),堪認被告是一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騙犯罪橫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三、再參以上開被告的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7 年6 月23日寄交給他人時,帳戶內之餘額僅剩70元(警9343卷第21頁);而依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7 年6 月23日寄交給他人前,帳戶內之餘額僅剩88元(警9606卷第19頁),其餘額均所剩無幾,而屬無法直接以提款卡提領之額度,被告亦供稱:我這兩個金融帳戶都沒在使用,我平常是使用兆豐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選擇其閒置之帳戶交付,以避免自己經濟損失。是以,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然已在被告估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四、被告在寄送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前,即已知悉每提供對方1 本金融機構帳戶,就可以獲得以1 天為1,000 元,1 個月3 萬元的報酬,此有被告與「龔祺婷」的LINE對話紀錄列印本1 份在卷可證(警9606卷第25頁),此與被告所稱:我從事照相機製造業,1 天工時9 個小時,月薪2 萬5 千元至

2 萬6 千元(本院卷第42至43頁)的工作條件相較,「龔祺婷」所提出的「將帳戶出借給我們,就可以坐收每本帳戶1個月3 萬元」的工作條件,顯然明顯不合理,已值懷疑,且衡情金融帳戶為收受金錢款項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亦非困難之事,尚難以此為正當對價之交易物品,被告實無理由相信此為合法行為。再者,「龔祺婷」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是從事線上運彩(警9606卷第25頁),被告既已知悉對方是從事線上運動博奕,屬違法之賭博行為,則被告在提供其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已有不法意圖,再者,詐欺之經濟犯罪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亦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所可預見。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卻又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的「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 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惟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所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是基於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 個告訴人的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 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2 名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審酌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可謂不少,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2 名告訴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及胞弟,現在工作是從事相機製造業,1 個月收入約2 萬6 千元,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被告對「犯罪所得」之物品,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然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 遭詐騙情節 │匯款/ 存款時間│匯/ 存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陳戴秋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6 月28日│匯款16萬5 千元至被告之││ │ │7 年6 月28日下午│下午2 時20分許│元大銀行帳戶內。 ││ │ │1 時許,假冒陳戴│ │ ││ │ │秋蘭之友人,佯稱│ │ ││ │ │其急需用錢,請陳│ │ ││ │ │戴秋蘭匯款給他云│ │ ││ │ │云,致陳戴秋蘭陷│ │ ││ │ │於錯誤。 │ │ │├──┼────┼────────┼───────┼───────────┤│ 2 │呂枋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6 月30日│存款2 萬9,988 元至被告││ │ │7 年6 月30日下午│晚間9 時13分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5 時許,假冒網拍├───────┼───────────┤│ │ │及中信銀行人員,│107 年6 月30日│存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 │ │佯稱其操作錯誤,│晚間9 時37分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無法直接解除合約├───────┼───────────┤│ │ │,需至ATM 操作云│107 年7 月1 日│存款2 萬9,988 元至被告││ │ │云,致呂枋潔陷於│凌晨0 時6 分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錯誤。 ├───────┼───────────┤│ │ │ │107 年7 月1 日│存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 │ │ │凌晨0 時17分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107 年7 月2 日│存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 │ │ │凌晨0 時41分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