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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9 月10日前某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精品包之虛偽廣告,梁芳瑄於10

7 年9 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梁芳瑄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麗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37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去石榴工業區的東豐(音同)公司面試後就不見了,我有去石榴派出所(指榴中派出所)報案,機車是我姊姊的,置物箱沒辦法鎖她沒告訴我云云(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為其所自承(警卷第2 頁、偵卷第

11頁、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反面)。

又告訴人梁芳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3 萬5,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臉書擷圖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 頁、第11頁、第26頁),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了面試將本案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此遭竊

,其發現後有報案云云。惟其於本院108 年6 月18日、109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稱面試帶本案帳戶存摺,但公司的人說彰化銀行帳戶不行,應該要帶華南銀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273 頁),於109 年4 月30日審理時卻稱:上班就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問:面試為何沒有帶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面試的時候在下雨,我跟小姐說沒有帶,後來想說好像有帶,隔天去上班想交給她,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82 頁、第383 頁),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原因,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表示:我面試時包包放在機車裡,錢包也在包包裡被偷了等語,而一般人於錢包、金融帳戶資料等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通常會立刻報警以求尋回、並向金融單位掛失避免遭盜用,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曾前往派出所報案,回覆略以:翻閱所內存卷及工作紀錄簿後,皆無被告至榴中所報案之筆錄及紀錄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4 月26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則被告遭竊卻未報警或掛失帳戶,更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丈夫生日,亦自承不會忘記丈夫生日等語(本院卷第383 頁),依常理顯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由是,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等節,顯悖於事理,難以採信。

㈢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7 年8 月28日,有1 筆勞保相

關給付1 萬3,680 元匯入本案帳戶中,隨後於107 年8 月28日扣繳被告之貸款6,391 元,再於107 年8 月30日、9 月6日各經提款5,000 元、2,500 元後,帳戶內餘額僅剩82元,隨後自9 月20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而前開8月30日、9 月6 日款項提領地點均為設置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ATM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自承其會在福懋公司領錢,前開2 筆款項為其提領等語(本院卷第378 頁),是被告行為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此外,經函詢被告上開勞保年金給付之狀況,回覆略以:被告曾以107 年1 月31日自福懋公司離職事由,同年2 月2 日至斗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本局發給自107 年2 月16日至同年9 月12日期間6 個月就保失業給付8 萬2,080 元(每月1 萬3,680 元),最後一期係於107 年8 月23日核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1 月15日函暨已領失業給付證明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

1 頁、第303 頁)。由是可知,本案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之時點,被告之失業給付金已給付完畢,是被告之失業給付金固定匯入本案帳戶乙節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質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於107 年9 月6 日被告將款項提領至僅餘82元後,至

9 月20日始開始有不明大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使詐欺集團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錢?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在在顯示被告確於109 年9 月6 日至9 月20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審究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及其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認其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㈥起訴書雖認為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

107 年9 月20日前某日,惟依前論證,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間應係於107 年9 月6 日至9 月20日間某時許,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在FACEBOOK上刊登詐騙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尚難認有幫助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多次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被告表示其不想開庭,是故意不到的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80頁),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後,被告仍2 度未到庭,再經本院進行拘提未果,其無端消耗司法資源,更徵顯未能積極面對審判;此外,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固非甚鉅,惟被告數度供稱願意賠償,卻屢屢食言,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 頁),足認素行尚可,以及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販賣服飾工作,現為板模工,日薪1,800 元,育有1 名尚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而:

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顯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據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係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即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後,被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犯罪類型要件不合。

㈡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