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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33、5908、703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姿惠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前某日,同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逕予更正)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所保管以其未成年之長子張○中(104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顧詠捷、吳嘉純、陳冠伶、陳奕靜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姿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及長子張○中分別有申辦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兩本帳戶存摺、金融卡我放在包包裡保管,都不見了,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係以被告未成年之長子張○中名義申辦,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均由被告保管,密碼亦由被告設定;嗣告訴人顧詠捷、吳嘉純、陳冠伶、陳奕靜等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顧詠捷之指訴(警437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警437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37 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純之指訴(警547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4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之指訴(偵30636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636 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3063

6 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0636 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靜之指訴(偵5090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090號卷第97頁、第101 頁)、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090號卷第103 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90號卷第10

7 頁)。㈤證人張晉毓之證述(警43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70093338號

函暨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47 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063

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個資檢視資料(偵30636 號卷第

109 頁)。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437 號卷第2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5 月14日國世斗六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始申請書、印鑑卡、戶口名簿、對帳單(警437 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0342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偵443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是由被告所保管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張○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均已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等帳戶進行詐欺之可能。本案告訴人等人於107 年4 月18日遭詐欺後,分別於同日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存戶往來資料可查,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接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則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行騙時,已取得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自信後續得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無突然不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該等帳戶貿然向告訴人等人行騙,卻因最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徒勞無功;然被告所保管之該等帳戶資料若係遭竊或遺失,被告身為帳戶所有人或保管人,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構掛失,故足以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等帳戶,無須擔心因突然遭掛失等原因致無法提款乙節,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該等帳戶資料確係於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取財之107 年4 月18日前某日,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後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而被告所管領之上開二帳戶,在告訴人等人於107 年4 月18日分別匯入詐欺款項前,參諸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存戶往來資料,可知最後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162 元,金額甚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於遺失時二帳戶內餘額不多(偵5090號卷第38頁,偵4433號卷第27頁),則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因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額遭人提領,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另被告次子張○綜(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育兒津貼補助,雖曾於107 年3 月8 日有異動紀錄,改為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惟該育兒津貼每月為2500元,107 年間之發放情況,除接近年底之107 年10月至12月係分別於次月25日即107 年11月25日、107 年12月25日、

108 年1 月25日撥款外,年初至年中基本上前二月者於次奇數月25日撥款,每二月發放1 次,發放情形及日期大致固定,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8 年5 月3 日崙鄉社字第1080005808號函暨補助資料(偵4433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郵局帳戶縱於異動後之107 年3 月25日開始有育兒津貼款項匯入,若於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先行提領該筆育兒津貼,並於次筆款項匯入前申請改匯至其他帳戶,亦不會使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而陷入無法提領育兒津貼之窘境,此觀上開資料顯示之張○綜育兒津貼發放情形,在10

7 年1 、2 月的育兒津貼於107 年3 月25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於107 年5 月16日再行異動,改匯入被告前夫張晉毓名下帳戶,107 年3 、4 月份的育兒津貼復隨後於107 年5月25日發放至張晉毓名下帳戶內,亦足證明。綜合上情,可認定縱使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應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惟雖以帳戶遺失置辯,然並未能詳細說明遺失之原因、地點,且未見其遺失後有循依正常程序向警方報案或確實向各該金融機構成功掛失之紀錄,是否確有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雖稱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與存摺、金融卡同時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曾陳述金融卡密碼為113377(偵5090號卷第41頁)或111333(本院卷第49頁),雖前後數字略有出入,但應可認定其所設密碼複雜性不高,而經核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於106 年

6 月8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使用頻率不低,尤其於107年3 月底至4 月初經常性使用,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張○中帳戶設定之密碼相同,均未曾因輸入密碼錯誤被鎖卡(偵4433號卷第29頁),實難認其有另將常用帳戶不複雜之簡單密碼記載於紙張上,以防止忘記之必要。被告種種所辯,與常情不符,且欠缺客觀事證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於不同時間提供之,且告訴人等人匯款時間亦均相近,應認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顧詠捷、吳嘉純、陳冠伶、陳奕靜等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現無業,依賴家人扶持度日,有時會兼職做手工,已離婚,育有2 子均由前夫照顧,家中尚有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㈡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所交付之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㈢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均不含手│ ││ │ │ │ │續費) │ │├──┼───┼─────────┼─────┼─────┼────┤│ 1 │顧詠捷│於107 年4 月18日20│107 年4 月│2萬9989元 │國泰世華││ │ │時32分許起,接續致│18日21時8 │ │銀行帳戶││ │ │電顧詠捷,冒充奕順│分許 │ │ ││ │ │軒員工、郵局人員,│ │ │ ││ │ │佯稱:因誤將其資料│ │ │ ││ │ │登入為奕順軒會員,│ │ │ ││ │ │為避免扣款,需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消及查詢扣款云云。│ │ │ │├──┼───┼─────────┼─────┼─────┼────┤│ 2 │吳嘉純│於107 年4 月18日18│107 年4 月│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 │時58分許起,接續致│18日20時10│ │ ││ │ │電吳嘉純,冒充臉書│分許 │ │ ││ │ │購物客服人員,佯稱│ │ │ ││ │ │:有一筆購物訂單,│ │ │ ││ │ │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3 │陳冠伶│於107 年4 月18日21│107 年4 月│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 │時16分許起,接續致│18日21時54│ │ ││ │ │電陳冠伶,冒充FB網│分許 │ │ ││ │ │購客服,佯稱:其網├─────┼─────┼────┤│ │ │購商品重複12次下單│107 年4 月│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8日21時57│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分許 │ │ │├──┼───┼─────────┼─────┼─────┼────┤│ 4 │陳奕靜│於107 年4 月18日19│107 年4 月│2萬9985元 │國泰世華││ │ │時15分許起,接續致│18日19時44│ │銀行帳戶││ │ │電陳奕靜,冒充垂坤│分許 │ │ ││ │ │賣家、郵局人員,佯├─────┼─────┼────┤│ │ │稱:如欲取消垂坤超│107 年4 月│2萬9985元 │國泰世華││ │ │級會員,需依指示操│18日20時3 │ │銀行帳戶││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分許 │ │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