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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稱:被告周俊彣毀損告訴人田玟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輪胎,除侵害財產法益外,被告報復行為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罹患憂鬱症,迄今不敢繼續求學而辦理休學中,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10日,顯與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不相當,原審量刑不當,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分手後,與告訴人尚有未了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及排解負面情緒,竟以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方式,表達內心不快,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無法治概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修理機車之費用,因調解時,被認態度不佳,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為現役軍人,大學肄業之學歷,與父、母、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前詞,然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並非被告全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而得經由民事法院判決處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他事由,經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