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建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10
9 年度虎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徒手竊取鍾金遠所種植之蒜頭85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 元,業已發還給鍾金遠)得手後,將該批蒜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之產業道路執行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鍾金遠所種植之蒜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鍾金遠是我父親很要好的朋友,他之前有當面跟我說他們家有種蒜頭,如果需要的話,可以自己去拔,我有跟警察說這件事,但警察就說這是公訴罪,一定要移送法辦(本院簡上卷第68、69、79頁);後改稱:鍾金遠是跟我父親楊鄉村說有需要蒜頭可以自己去拔,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徒手拔取被害人所種植之蒜頭85公斤後,將該批蒜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之產業道路執行勤務時查獲,並將該批蒜頭返還與被害人一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偵卷第9 、10頁、本院簡上卷第69、16
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金遠證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140 、14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72、75、7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拔取被害人之蒜頭前,有無事先徵得被害人同意一節,證人鍾金遠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知道姓名,也沒有很熟,我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等語(警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種蒜頭,因為我跟被告父親楊鄉村的關係就像兄弟一樣,所以我有向被告的父親說如果有需要蒜頭爆香,可以自己去採收,但我沒有向被告說這些話,本案發生後,警察帶我到派出所做筆錄,但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追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 、142 至145 、147 頁)。勾稽被害人上開證詞,其始終未表示事前有允諾被害人可至其田裡拔取蒜頭,是被告至其田間拔取蒜頭為警查獲後,被害人至警局做筆錄時,方向警察表示不願追究此事,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然而,被害人事前允許被告拔取其蒜頭,被告才加以拔取,與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拔取蒜頭,被害人事後方不予追究,此二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大相逕庭,蓋前者具有阻卻竊盜罪構成要件之效力,後者僅能在認定被告之刑度時作為考量之依據,尚不能以被害人與被告之父為舊識,因見被告為自己認識之人,乃不願追究此事,即謂被告拔取蒜頭,事前已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實則,如被害人確有事先同意被告可以拔取其蒜頭,其至警局時,應會協助被告向警方澄清,然被害人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替被告澄清,而僅表示不願追究,觀其本意,無非是其至警局後,發現竊嫌為其好友之子,因不欲被告受罰,乃不予追究,堪信被告拔取被害人之蒜頭,並未事先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隨即將此事告知其父,而是其父經過數日後,透過當地管區警察之告知,方得知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蒜頭一事,為證人即被告之父楊鄉村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52 、156 、157 頁),倘被告係透過其父事先徵得被害人之承諾,並無不於案發後,立刻向可以證明自己清白之父親求助,反而對其父親刻意隱瞞此事之理,被告此一行為情狀,更可徵其並未得被害人之事前同意,即逕自拔取被害人之蒜頭,則其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應屬明確。
三、被告經警查獲後,就其車上所載運蒜頭之來源,觀之其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問:警方於109 年4 月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發現你駕駛自小客車BDG-1027號停於路旁,行跡可疑而盤查你,即看見你車上載滿蒜頭是否正確?)正確。(問:你車上所載之蒜頭【整株】、車後方之蒜頭1 包【已剪去頭尾,剩蒜頭】是如何而來?)是我去竊盜而來的。(問:警方到達盤查你之前,你在該處做何事情?)我正在車後方以手將蒜頭,莖部及根部分離。(問:經警方查扣你車上蒜頭共8 大袋,共85公斤【其中1 袋已剪去頭尾,只剩蒜頭】,你於何時?何地?在處所竊取的?與何人?如何竊取?以何交通工具?)我約於109 年4 月3日約22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某農地竊盜的,我自己
1 個人,我以手拔取蒜頭整株。駕駛自小客車BDG-1027號前往。(問:經你帶同警方前往竊盜地點,該處所地點經查為雲林縣○○鄉○○段○○○○○○○○○ ○號,是否正確?)正確。
(問:你竊取蒜頭做何用途?如何銷贓?)是我自己要食用的。沒有銷贓(警卷第6 、7 頁);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方在你車上扣到的八包蒜頭從何取得?)我去別人的田裡偷摘的。(問:你是否知道蒜頭是誰的?)知道,是遠親鍾金遠的。(問:所有偷的蒜頭是否都已經被查獲?)全部被查獲,也都還給被害人。(問:如何取得蒜頭?)徒手(偵卷第9 、1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曾向警察、檢察官反應其拔取被害人之蒜頭,有事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明確一致供稱置於車內而為警查獲之蒜頭,係其於109 年4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被害人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而得,本院另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偵訊錄音檔案(勘驗內容詳附表一、二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2、74至79頁),亦見警察、檢察官詢問被告車內之蒜頭之來源,是否為其竊取所得之物,被告均未有所否認,亦無向警察、檢察官表示其拔取蒜頭,有事先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實與證人鍾金遠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事前允諾,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至被害人之田內拔取蒜頭。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有事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方至被害人之田裡拔取蒜頭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是如何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一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初供稱:鍾金遠是當面跟我說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鍾金遠是跟我父親講,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50 頁),就同一事件有二種版本不同之說法,可信度已有疑慮。再者,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係至油車街上,向被告父親購買雞鴨時,向被告之父告知如有需要,可以至其田裡拔取蒜頭,並未向被告告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2 、143、145 、147 、148 頁),顯與被告歷次之說法均無法勾稽一致,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楊鄉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金遠跟我說過好幾次如果有需要,可以去他的田裡拔蒜頭,我有向被告轉知鍾金遠有表示他種的蒜頭,如果我們有需要,就自己去拔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然其就被告是如何得知可以拔取被害人所種植之蒜頭一節,所為之證詞與被告前開辯解皆有出入,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拔取被害人之蒜頭前,確實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竊盜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事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行拔取被害人種植之蒜頭,且拔取蒜頭之數量非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蒜頭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求償(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現在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害人對此則表示:我沒有要追究(本院簡上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蒜頭,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原判決贅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暨敘明被告所竊得之蒜頭,固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109 年4 月4 日偵訊錄音勘驗內容】①檔案名稱:109 偵1_000886_0000000000000in .264②勘驗內容:
錄影時間00:00至07:32:【一開始為人別確認、權利告知事項,就本案詢問內容從02:40至04:20,之後關於施用毒品部分略之】檢察官:警方在你車上扣到的8 包蒜頭是哪裡來的?被 告:我是去別人田裡摘的。
檢察官:偷的嗎?被 告:對。
檢察官:你知道你偷的蒜頭是誰的嗎?被 告:知道,是自己有點遠的親戚。算遠親。
檢察官:鍾金遠你認識嗎?被 告:認識。
檢察官:所有偷的蒜頭都被查獲了嗎?還是有一部分被處理
掉了?被 告:沒有都在哪裡。
檢察官:都被查獲了?被 告:對。還給失主了。
檢察官:你是用什麼工具偷摘蒜頭的?被 告:徒手。
附表二:【被告109 年4 月4 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勘驗內容】①檔案名稱:0000000 楊建文竊盜案第二次②勘驗內容: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4 日上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時,
於畫面中僅出現上半身,戴著口罩,表情、動作一致出現於畫面當中,詢問者為男性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且問題明確,被告均能清楚表達,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實問虛答或應和詢問者的情形,雖有若干問題僅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因被告回答音量較小,然稽之所詢問題前後問答,員警記載確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詢問過程中亦未見員警逼迫情況,且能聽見敲擊鍵盤的聲音。
㈡錄影時間00:00至36:32【一開始為人別確認、權利告知事
項、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等相關事項後,就本案詢問內容從10:00開始】員警:你車上所載之蒜頭,有整株的跟車後面一包蒜頭,那
時候你已經有剪去頭尾,那是怎麼來的?被告:那也是一樣那個,相同的。
員警:是你跟人家拿來的嗎?被告:嘿啊,跟人家拿的。
員警:是偷拿的喔?那警方到之前你在做什麼?被告:我在弄蒜頭啊。
員警:你用什麼在剪?昨天怎麼沒看到你在剪的東西?你怎
麼用?被告:用拉的啦。
員警:頭尾喔?被告:用手那個啦。
員警:頭尾你是用手摘修修掉喔?被告:嘿啊那是乾的。
員警:那尾部呢?被告:用手拉掉不用啦。
員警:你的蒜頭不是剪頭剪尾喔?被告:乾的用拉的。先拉乾的而已。
員警:用拉的乾的就起來了喔?被告:嘿啊。
員警:你在拉扯起來喔?被告:嘿啊。
員警:所以警方到之前,你在後面那拉…?被告:拉那個起來。那個乾的用拉的。
員警:警方查到你車上有蒜頭總共8 大袋,總共85公斤,其
中1 袋有去頭去尾了,只剩蒜頭,這些東西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偷拿的?被告:那裡的住址我不○道○鄉○○路啦。
員警:你是什麼時候,四月初三?被告:嗯。
員警:幾點?被告:10點。
員警:在哪?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是嗎?被告:嗯。
員警:一個農地?被告:嗯。
員警:你跟誰?被告:自己。
員警:怎麼偷的啊?被告:用拉的。
員警:手用拉的都不用工具喔?被告:沒有,都沒有用工具。
員警:整株這樣拉的喔?被告:對。
員警:用什麼工具?開這台是嗎?開這台去嗎?被告:嗯。
員警:你帶警方去那個拔的地方,那個地方地點查起來是雲
林縣○○鄉○○段○○○○○○○○○ ○號,有正確嗎?被告:正確。
員警:你偷那個蒜頭要做什麼用途?被告:要吃。
員警:蛤自己要吃?被告:嗯。
員警:自己要吃?你怎麼銷?被告:沒有銷。
員警:你吃這麼多,上次你去驗尿車上也有100 多斤,現在
又85斤,你是吃多大?本轄區及他轄近來有多起蒜頭遭竊盜案件,是否有你所竊盜的案件?被告:沒有。
員警:蛤?被告:沒有。
員警:沒有喔,你驗尿那天是什麼時候?被告:初一,不確定還要再查。
被告:那一天不是放在車上。
員警:不然在哪?被告:在地上。真的是家裡挖起來曬的,在地上曬。
員警:在你家前面嗎?被告:後面菜子啊。家裡空地。
員警:前空地怎樣?被告:後空地啦。
員警:在曬蒜頭?被告:家裡在曬的。家裡真的有田在曬。
員警:那時候曬多少,那不是你拿去賣了?被告:沒啦,那不是啦,那一些送給別人。
員警:還有人可以送喔。(再向在旁之員警詢問正確驗尿日
期)員警:那時候曬多少蒜頭?被告:一些而已員警:不是說100多斤?被告:沒有啦。
員警:昨天不是說那時候在你家曬100多斤?被告:在地上,在旁邊一點而已。沒有那麼多啦。
員警:那些蒜頭後來跑去哪裡?被告:後來家裡還有,在家裡。
員警:警方3 月30日通知你要驗尿,當時你家後面空地發現
在曬蒜頭,有正確?被告:嗯。
員警:那蒜頭怎麼來的?被告:家裡種的。
員警:那蒜頭後來去哪?被告:有一些送人,有的留在吃,那沒多少啦。
員警:你家都已經有蒜頭了,為什麼還有要偷別人的蒜頭?被告:吃藥頭腦不清楚。
員警:蛤?被告:自己吃藥頭腦不清楚。
員警:用毒品喔?被告:嘿啊。
員警:你是不是都拿蒜頭去賣?被告:沒有。
員警:用什麼價錢賣?被告:啊就沒有啊。
員警:你除了涉嫌這件竊盜案以外,還有涉嫌其他竊盜案嗎
?還是其他案件嗎?沒有嗎?還有一件毒品的喔?被告:嘿對。
員警:警方在你身上一支手機,車上儀表板一支手機?被告:嗯。
員警:那手機是誰的?被告:我的。
員警:門號多少?被告:0000000000。
員警:另外一支0000000000,這兩支是誰申請的?被告:我不知道。人家拿給我的。
員警:門號的名字你不知道,兩支你都不知道?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你是跟人家買的還是怎樣?被告:朋友拿給我用的。
員警:都你在用喔?被告:嘿。
員警:你分別人何時開始用?0955這支何時開始用?被告:用一陣子。
員警:大概?被告:半年。
員警:半年喔,這支0906?被告:半個月。
員警:警方現因偵辦竊盜毒品案有必要檢視你所持用之手機
內容,LINE、臉書、微信、通話紀錄,你有願意嗎?被告:好。
員警:你跟竊盜案的被害人有認識嗎?有什麼親戚關係嗎?被告:稍微而已。
員警:是同村庄,還是有親戚關係?被告:同村莊而已。
員警:有仇恨或糾紛嗎?被告:沒有。
員警:以上所講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說的?被告:對。
員警:有被刑求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問你這個筆錄嗎?被告:沒有。
員警:以上所說的有實在嗎?被告:有。
員警:有要補充什麼意見嗎?被告: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