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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號

109年度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87、第613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08 、6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芳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芳言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段地號1355之3 號田地前,見陳劉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A 機車棄置該處,而徒手以B 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B 機車得逞,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陳劉雪發現B 機車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林芳言,並在尋獲

B 機車後通知陳劉雪領回(經林芳言棄置在嘉義市○區○○街),而悉上情。

㈡林芳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腳踢開大門之方式,破壞翁陳欗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地址詳卷)住處之大門門鎖,並侵入其內,徒手翻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其後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經判決)逃逸。嗣翁陳欗返家發覺家中物品遭翻動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608 、

654 號案件),因被告林芳言坦承犯罪並表示希望以簡易判決處刑(偵5387卷第39頁;偵6131卷第49頁),故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劉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陳欗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竊取A機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B機車失竊地點現場蒐證照片。

㈤尋獲之B機車照片。

㈥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證人翁陳欗住處現場蒐證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尋獲C 機車遭棄置處之蒐證照片、尋獲之C 機車照片。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6 年4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6 年6 月12日)。⒉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06 年

6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6 月12日)。⒊①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08 年6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 9年6 月12日)。⒋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23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8年3月20日,斯時上開⒈所示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⒈所示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揭⒈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認本案之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贓物、竊盜、妨

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知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為本案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各1 次之犯行,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所為雖造成被害人陳劉雪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然被告所竊得之B 機車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陳劉雪領回,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偵5387卷第49頁;本院易654 卷第39頁)附卷可憑,被害人翁陳欗雖無財物遭竊,但大門門鎖遭破壞(涉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需由家人花時間精神修繕等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為治療肝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11565 卷第3 、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五、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B 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但業經被害人陳劉雪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