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2092號、第2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72 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寶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寶源知悉友人黃文興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因黃文興無管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彭寶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1 月27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彭寶源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政運(陳政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東和加油站旁,彭寶源將黃文興事先給予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己所有之1,000 向陳政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彭寶源嗣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黃文興施用。
㈡於109 年1 月2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彭寶源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政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後某時許,由黃文興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某座橋旁向陳政運以1,000 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彭寶源以上開方式幫助黃文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警方對陳政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
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同條第3 項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 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蓋因本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 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 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彭寶源與陳政運之對話,係執行本院核准對陳政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前開通訊監察內容警方並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發現後
7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宗確認無訛。惟權衡本案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之目的,又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甚短時間被侵害,且通訊內容乃與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尚屬有限,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若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該等通訊監察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陳政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確實,且有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7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對黃文興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毒品違禁物,被告
卻對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施以助力,造成毒品擴散,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施用對象為1 人,次數2 次,數量非鉅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且使用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偵第1592號卷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9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號(某女)【受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中午12時44分許│B:0000000000號(彭寶源)【發話】│②出處:警496 號卷第││ │ │ ├─────────────────┤ 8 頁。 ││ │ │ │B:有空嗎? │ ││ │ │ │A:他還沒起來。 │ ││ │ │ │B:在哪? │ ││ │ │ │A:嘉義市。 │ ││ │ │ │B:喔,幾點回來? │ ││ │ │ │A:回來打給你。 │ ││ │ │ │B:跟他說,我這有朋友湊一湊有三千│ ││ │ │ │ ,叫他快一點。 │ ││ │ │ │A:好。 │ ││ ├──┼───────┼─────────────────┤ ││ │ ② │109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號(陳政運)【受話】│ ││ │ │晚間7 時12分許│B:0000000000號(彭寶源)【發話】│ ││ │ │ ├─────────────────┤ ││ │ │ │B:睡醒了唷? │ ││ │ │ │A:有睡飽。 │ ││ │ │ │B:有過來這嗎? │ ││ │ │ │A:有,準備出門,等下就過去了。 │ ││ │ │ │B:喔,我打給人家問看有沒有人要。│ ││ │ │ │A:好。 │ ││ ├──┼───────┼─────────────────┤ ││ │ ③ │109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號(陳政運)【受話】│ ││ │ │晚間8 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彭寶源)【發話】│ ││ │ │ ├─────────────────┤ ││ │ │ │B:到哪了? │ ││ │ │ │A:古坑了。 │ ││ │ │ │B:去東和賣自助餐那,賣便當那。 │ ││ │ │ │A:好,我等個人就過去。 │ ││ ├──┼───────┼─────────────────┤ ││ │ ④ │109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號(陳政運)【受話】│ ││ │ │晚間8 時17分許│B:0000000000號(彭寶源)【發話】│ ││ │ │ ├─────────────────┤ ││ │ │ │B:去東和加油站旁,自助餐那人太多│ ││ │ │ │ 。 │ ││ │ │ │A:好。 │ │├──┼──┼───────┼─────────────────┼──────────┤│ 2 │ ① │109 年1 月28日│A:0000000000號(陳政運)【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晚間6 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彭寶源)【發話】│②出處:警674 號卷第││ │ │ ├─────────────────┤ 5 頁、第6 頁。 ││ │ │ │B:你幾點到那? │ ││ │ │ │A:還是你來東和加油站? │ ││ │ │ │B:喔,那剛那比較好。 │ ││ │ │ │A:我要去古坑了。 │ ││ │ │ │B:那不是我,是別人要啦。 │ ││ │ │ │A:那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去剛那找你│ ││ │ │ │ 。 │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