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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衛 (原名沈仁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0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大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即未再繼續繳交後續分期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雖取得5 萬8 千330 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既以

5 萬8 千33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李大衛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33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5 千833 元,並匯入戶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被 告 李大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衛明知自己無資力,又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新昇輪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 萬9996元,並於105 年11月10日與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分12個月( 期) 支付價金,按月繳納5833元,自105 年12月起,每月15日支付各期款項,於簽約當日支付1 萬2,500 元之頭期款,致新昇輪機車行公司及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李大衛有資力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因而於同年月11日將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交付予李大衛。詎李大衛取得機車後,僅於105 年12月15日、106年1 月15日繳納2 期車款,並業已於105 年12月12日將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第三人。嗣因仲信公司多次向李大衛催討分期款項,李大衛均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大衛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新昇輪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僅支付

2 期分期付款款項,並於105 年12月12日上網將系爭機車賣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買機車時,還有工作,伊在協信碩空調有限公司年資有1 年,但之後沒有工作,家裡母親需要用錢,伊才將機車賣掉,伊是對方客服的口氣差,又因為合約到換門號才沒和對方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之付款申購契約書之公司名稱填載「協信碩空調有限公司」、職稱填載「技術人員」、年資填載「1 年」、薪資「4 萬」,有前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然查經本署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之投保資料,協信碩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幫被告投保之紀錄,惟其僅有1 個月之紀錄( 105 年9 月13日至105 年10月13日) ,且投保薪資亦僅有2 萬8 元,亦即,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時,並無在協信碩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足認被告為取信仲信公司及新昇輪機車行,而填載不實之工作資歷,使該等公司誤認被告有穩定工作或有支付能力,研判被告應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並交付機車。又本件被告於

105 年11月11日取得本件機車後,僅於於105 年12月15日、

106 年1 月15日繳納2 期款項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並於105 年12月12日即將機車過戶,益證被告於購車之際,即有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再者,雖本案經雙方同意由本署檢察官移付調解,然被告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倘被告有還款之意,至少於移送調解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惟被告卻並未出席。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6 條、第76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於被告向仲信公司購買機車時,業由仲信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交付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證,依前揭說明,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被告所有,當屬無疑。雖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惟關於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依行政院97年8 月8 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排除250c .c 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上開機車,已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特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適用,故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內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之動產擔保交易相關約定應屬無效,依民法買賣之規定,上開機車於買賣雙方為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已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其持有該機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況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可知,被告購入上開機車時,均係以所有之意思購入,而非出於占有他人之物之意思,則被告嗣後縱未能繳納分期款,繼續使用本件機車未返還,甚或將本件機車過戶予他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要旨,仍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