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鴻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擊器、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09 年3 月2 日函文、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9 年3 月18日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3頁、第62頁)。
二、按102 年8 月21日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按:修正後僅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 條、第6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11月30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明定:本法第
6 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故若在非公共水域或非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以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地點,即雲林縣○○鎮○○里○○路○道○ 號涵洞往西500 公尺處之灌溉排水溝,該水路承接社區及農田排水,流末排入石牛溪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堪認屬於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的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始終辯稱不知道電魚違法等語,被告以其舅舅留下之電魚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供自己食用,其自陳先前曾在自有池塘電魚、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或擔任駕駛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尚有可能不知道漁業法之刑罰規定,但此情形被告並非不能透過諮詢行政機關、專業人士之方式避免,自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惟本院考量其不法意識較低,犯罪情節也非嚴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捕魚前未能先瞭解相關法律規定,率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破壞環境生態,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情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或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 至6 頁),其因未能正確認識法律規定致犯本案,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六、扣案之電擊器、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採捕所得之水產動物鱔魚4 條及鱉2 隻已由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放生(見警卷第17頁),形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係依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8年度偵字第6957號被 告 陳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道○ 號涵洞往西500 公尺)處,陳永鴻將電魚桿連接電池後伸入水中釋放電力,待水中之水產動物因感電而短暫喪失或降低活動能力,再以電網將水產動物撈起,非法採捕水產動物鱔魚4 條及鱉2 隻(業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放生)。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35分許,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電擊器、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1 個、鱔魚4 條及鱉2 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於上開時、地電魚之事││ │供述 │實,惟辯稱:不知電魚違法││ │ │等語。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1.佐證被告非法使用電魚工││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具撈捕水產動物而為警查││ │管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獲之事實。 ││ │片共10張 │2.佐證水產動物鱔魚4 條及││ │ │ 鱉2 隻業經雲林縣政府農││ │ │ 業處放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扣案之電擊器、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1 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