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SURATMI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咪,下稱阿咪)係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逸之外籍勞工,而黃秋東(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係欲賺取仲介利益非法媒介阿咪為他人工作,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經黃秋東聯絡,請其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附近小鹿兒童公園載阿咪至黃秋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甲○○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郭榮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
9 月22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公園載送阿咪至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大橋下,再由甲○○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輛從媽祖大橋下搭載阿咪至黃秋東上址住處,黃秋東並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全程車資。黃秋東為賺取順利為阿咪媒介工作後可自雇主處收取2000元之仲介費用,於107 年9 月23日15時許,媒介阿咪至雲林縣某處,自該日起以每月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身分不詳之雇主,從事看護其具身心障礙家人之工作,惟阿咪工作至107 年9 月24日12時許,因該受看護人亂發脾氣,向黃秋東要求更換工作,黃秋東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許,將阿咪帶至雲林縣另一處所,媒介阿咪受僱於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雇主從事陪酒工作,惟因阿咪不願從事上開工作,該不詳雇主遂於同日19時、20時許,將阿咪帶回黃秋東上址住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東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易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53 頁至第172 頁)、證人阿咪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本院易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證人郭榮陞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李麗雪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4 頁反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證人阿咪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住停留資料查詢單(見密偵卷第3 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密偵卷第6 頁)、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密偵卷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86號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牟利意圖,即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同案被告黃秋東雖一度供稱本案並無營利(見本院易卷第167 頁),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證稱介紹一個人從雇主那邊可以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再衡以其前已有多次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業據同案被告黃秋東供陳在卷,應深知法律效果,而委請被告協助使證人阿咪自彰化縣鹿港鎮之上開公園至其上址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支出相當車資,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郭榮陞、李麗雪證述明確,苟非事後可獲取相當利益,同案被告黃秋東應無甘冒再受刑罰之風險,媒介證人阿咪非法工作之可能,是同案被告黃秋東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就同案被告黃秋東之犯行施以助力,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黃秋東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參與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仍貪圖利益,幫助黃秋東搭載逃逸外勞,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侵害本國勞工工作權,實屬不該;惟被告並未介入後續媒介工作行為,僅支付勞力賺取車資,參與程度較輕;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1 萬多元,從小罹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輔助,已婚,外籍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育有1 子12歲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本院易卷第127 頁、第129 頁),堪認屬於相對經濟弱勢,暨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不高(詳如下述)、辯護人為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23 頁、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自同案被告黃秋東處收受車資1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反面),惟該部分車資應係支付搭載阿咪自彰化鹿港至雲林水林之全程費用,而被告確有將部分車資轉交與載阿咪自彰化鹿港至中途雲林北港之另一司機郭榮陞,為被告、郭榮陞、李麗雪陳述一致,依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僅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就交付郭榮陞之數額為何,李麗雪於警詢時稱為1000元(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改稱警詢時是說載到北港車資要約1000多元,但郭榮陞載小姐給被告時其不在場(見偵卷第66頁),郭榮陞則始終明確證稱為
800 元,並解釋係因為順路空車,收800 元就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忘記是從黃秋東給的1200元裡給郭榮陞800 元還是1000元(見偵卷第67頁反面),應認郭榮陞前後一致且就定價原因說明翔實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應係將1200元中之800 元分與郭榮陞,本案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計算式:0000-000=400),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