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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警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仲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仲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之「萊默咖啡館」,乘杜業陞及陳綉湘夫妻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每月為

1 期,每期利息為1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6%),借款同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並由杜業陞及陳綉湘各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各2 張,及陳綉湘所經營之遠通機械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張,以供擔保。嗣杜業陞及陳綉湘於107 年10月20日給付16萬元之利息、於107 年11月20日償還本金100 萬元及給付8 萬元之利息(因為本金僅剩下100 萬元),吳仲警即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證人吳溫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 張(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他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1 份(他卷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469號支付命令暨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份(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份(偵卷第27頁正反面)、麥寮郵局戶名吳仲警之存摺影本1 份(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麥寮郵局戶名吳溫華之存摺影本1 份(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遠通機械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 紙、支票存根影本1 紙(偵卷第47頁;他卷第17頁)、新莊郵局戶名陳綉湘之存摺影本

1 份(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借與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金錢,並向杜業陞及陳綉湘收取高額利息,其收取之年息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範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急

迫之下貸放款項,取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正反面),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 名已成年、1 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並載有:杜業陞及陳綉湘對吳仲警提出重利等告訴案件,杜業陞及陳綉湘願原諒吳仲警,請檢察官給予吳仲警自新的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27頁正反面),是本院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之諒解,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之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款予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貸,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107 年11月20日分別取得之重利為16萬元、8 萬元(共24萬元),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