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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鴻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4 時48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前往乙○○住處送達並告知上開保護令,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12月5 日凌晨

4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鄰○○路○○○ 號之住處製造噪音,致甲○○受驚擾而無法入眠,乙○○因不滿甲○○勸阻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甲○○及口咬甲○○左胸口,且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左手指、左手腕破皮流血、瘀青、左胸瘀青、左腳破皮流血等傷害(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屬之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復有本院10

8 年度家護字第2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通報表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6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先於凌晨4 時許無端製造噪音干擾告訴人睡眠,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固可認僅屬騷擾之範疇,然被告徒手毆打、咬嚙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列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部分,惟聲請意旨事實欄內業已提及被告於凌晨時分製造噪音,堪認此部分係漏未論列。又被告雖以一次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惟法院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並命其

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恣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為低收入戶,復斟酌被告智能不足,且有非特定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67號卷第3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2號第25頁之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入住雲林縣身心障礙養護中心,家中尚有父母及其他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咬嚙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除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 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2號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