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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 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金來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來與合盛飼料廠因共同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新臺幣(下同)177 萬7,000 元之票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107 年度司執字第4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蔡金來強制執行,蔡金來因無法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赴合盛飼料廠址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地址,由本院公務員依法對蔡金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 臺(登記名義人為合盛飼料場)、堆高機1 部等動產,以貼上封條標封為查封之標示,而依法查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堆高機後,經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同意將上開貨車、堆高機交由蔡金來保管,本院公務員並當場向蔡金來告知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依該條文處罰之相關規定,經蔡金來當場確認無誤。詎蔡金來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及堆高機業經本院公務員依法實施查封之標示,不得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因另積欠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債主債務而無力清償,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7 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年月25日某時,容任受該楊姓債主委託之不知情丁芳斌(起訴書誤載為丁方彬)、林健名、吳炳村於上開日期前往合盛飼料場上開廠址,接續將其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07 年11月17日)及堆高機(107 年11月25日)取走,以抵償債務,因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27日至上開廠址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 臺及堆高機1 部已下落不明,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蔡璧全、林健名、吳炳村、丁芳斌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35 頁、第164 頁至第184 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9 日查封筆錄(動產)影本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指封切結(動產)影本1 紙(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9 日雲院忠107 司執己字第4159號函(稿)影本1 紙(見他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11月1 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307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被告蔡金來、證人蔡璧全、證人林健名、證人吳炳村之警詢筆錄各1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他卷第35頁至第55頁)、讓渡證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57頁)、公路監理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他卷第5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他卷5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4 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478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本院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勘驗證人吳炳村提供予警方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接續於上開時、地,容任楊姓債權人委託之人取走本案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 臺及堆高機1 部,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最重本刑提高為2 年,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先後容任楊姓債權人所委託之人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及堆高機,係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及堆高機業經本院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基於受到楊姓債主及其所委託討債之人之壓力,因而消極容任其他債權人取走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主動隱匿,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合盛飼料廠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附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是認被告具有悔意,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