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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岳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見少年廖○綺(00年0 月生)所有而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1 輛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腳踏車自原本停放之地點,移至相距約3 公尺遠之道路旁後,甲○○先離開現場,旋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返回上開地點,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綺之證述。

三、警員廖振宇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腳踏車時,被害人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腳踏車係停放在任何人均得停置車輛之便利商店門口前,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腳踏車為少年即被害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犯意,顯有疑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便利,未得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以供自己使用,且該輛腳踏車目前去向不明,已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損害,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也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不願對被告求償(警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則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 輛,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腳踏車並未扣案,目前去向不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