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67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乙○○曾為夫妻(民國108 年2 月2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曾於108 年2 月15日,經本院以
108 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至少應遠離「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場所(即乙○○住處),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許,因接送小孩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產生歧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乙○○恫稱:「不讓你好過」、「要折磨你到死」等語,且見乙○○之男友李明權亦在場表示意見,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明權恫稱:「讓你斷手斷腳、在大埤無法生存」、「今天沒有打他,出去外面會有人打他」等危害乙○○及李明權之生命及身體言語,致乙○○、李明權(檢察官當庭補充)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1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1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度家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兩造訪查表、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
被告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並揚言要對告訴人乙○○之男友不利,此舉已使告訴人乙○○恐懼,使其精神上陷於畏懼不安,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所為,顯然已使告訴人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上開恐嚇言行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恐嚇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李明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各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李明權為多次恐嚇言詞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恐嚇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李明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告訴人乙
○○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另對被害人李明權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李明權2 人身心受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9頁),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明權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0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12歲,與其同住、務農,名下有房地、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參酌告訴人乙○○、被害人李明權均已撤回告訴,不願追究,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
12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教訓,應足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