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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大文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12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41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大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接水果刀(組合刀械)壹支,沒收。

劉俊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因雷信揚積欠吳大文款項,吳大文竟與劉俊麟文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劉俊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大文,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漁會往雲林縣○○鄉○○路○○○ ○○○號7-11超商後安門市○○○○道路旁,攔下雷信揚,吳大文復下車持甩棍接水果刀(組合刀械)抵住雷信揚腹部,將雷信揚強押上機車,劉俊麟則負責在前騎乘機車,吳大文乘坐於機車後座,以中間包夾乘坐雷信揚之方式,將雷信揚強押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91第9室劉俊麟租屋處。抵達上址後,吳大文手持某不知名硬物揮打雷信揚額頭、全身,又持上開刀械刺雷信揚之左腳,致雷信揚受有頭部鈍傷、小腿撕裂傷及前額血腫併挫傷等傷害,劉俊麟則在旁觀看並看管雷信揚,使雷信揚無從逃脫上址或反抗,且達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程度;吳大文為要求雷信揚清償欠款,復由劉俊麟撥打電話與不知情之林福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劉俊麟租屋處,以俟取款時利用不知情之林福居搭載雷信揚前往取款以規避查緝,吳大文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雷信揚至其母親陳玉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命其撥打電話向母親陳玉春籌措欠款以還債,陳玉春旋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雷信揚之妹雷芳宜求助,雷芳宜即撥打電話向雷信揚確認上情,再透過雷信揚與吳大文、劉俊麟相約在雲林縣○○鄉○○路○○○ 號麥寮國小前交付欠款,吳大文、劉俊麟即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雷信揚行動自由。

㈡嗣因雷芳宜久候吳大文、劉俊麟及雷信揚不至,撥打電話透

過雷信揚催促後,吳大文、劉俊麟始決議載送雷信揚前往取款,而為規避追緝,遂請不知情之林福居載送雷信揚至麥寮國小,吳大文、劉俊麟則另騎乘該機車尾隨在後,此時雷芳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前往麥寮國小,當場查獲並逮捕在場之吳大文、劉俊麟及林福居,吳大文、劉俊麟始未取款得逞,並查扣吳大文所使用之上開組合刀械1 組,而悉上情。

㈢案經雷信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941 號案件),被告吳大文、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訴卷第223 頁),因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雷信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林福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玉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雷芳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偵查報告1 份暨查獲現場

照片3 張、GOOGLE MAP距離圖1 張(偵卷第295 至303 頁)。

㈧現場搜索照片5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63至6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2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

69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

㈩被告吳大文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揭說明,為妨害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俊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劉俊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俊麟先前已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劉俊麟所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大文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

等前科紀錄,被告劉俊麟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不知以和平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問題,貿然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訴卷第231 、232 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諒解(本院訴卷第291 、292 、315 、316 頁),顯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吳大文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需要分擔扶養費用,家中僅有母親之家庭狀況(警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65至67頁),被告劉俊麟職業工,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長度、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甩棍接水果刀(組合刀械)1 支,為被告吳大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大文供承在案(警卷第18頁;本院訴卷第224 、2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