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08147B (69年9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658、1307、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08147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一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十六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六十九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除經前項判決有罪之二次以外之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BQ000-A108147B(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與BQ000-A108147(民國93年4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BQ000-A108147A(下稱甲母)有婚姻關係,為甲女之繼父,知悉甲女之年齡,竟於甲母在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即104年間某日),將甲女接來雲林縣麥寮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麥寮住處)同住之後,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於107年4月○日(甲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甲女滿14歲生
日)至108年8月31日(甲女國中三年級畢業)間某日,在麥寮住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甲母發現睡在同一張床上的甲女與乙男時,甲女是將手插進乙男的四角褲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乙男於107年4月○日(甲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甲女滿14歲生
日)至108年8月31日(甲女國中三年級畢業)間某日,在麥寮住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甲母發現睡在同一張床上的甲女與乙男時,乙男是將手放在只穿睡衣、沒穿內褲的甲女大腿內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其後,甲母見乙男與甲女之互動過於親密,超越繼父與繼女
間之份際,懷疑兩人有親密關係,乃於108年10月31日為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之甲女辦理轉學,並將甲女送回屏東縣(地址詳卷,下稱屏東住處)給與甲女有血緣關係之生父張○○照料。乙男知悉自甲女業已離開麥寮住處,且張○○已受甲母委託監護甲女,即由張○○擔負甲女之起居照料、教導養育等監護事宜,竟仍基於引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脱離有監護權人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先提供甲女金錢及行動電話,並告知甲女可以協助甲女離開屏東住處,脱離其生父張○○之監護,繼而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20日止,在麥寮鄉○○村(地址詳卷,下稱麥寮租屋處)租屋給甲女居住,並提供生活所需物資給甲女,指示甲女勿任意開啟門戶或外出,以此方式和誘未滿16歲之甲女脫離其監督權人張○○,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乙男於108年12月14日至20日甲女居住在麥寮租屋處期間某日
,在麥寮鄉租屋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留給甲女1張紙條,署名「愛你的○(乙男之名字最末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嗣因甲母為甲女辦理轉學時,告知學校老師轉學緣由,是因
見前揭㈠、㈡所載之情形,懷疑乙男與甲女有親密關係,學校乃依法通報,並由警方安排甲女驗傷,再由檢察官於108年12月5日對甲女進行減述訊問程序;又因甲女於108年12月14日離開監護人張○○之屏東住處之事,屏東家人找不到甲女,由甲女之伯母黃○○向警方通報甲女失蹤,懷疑被乙男帶走,經警方展開協尋,迄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帶同乙男前往其提供給甲女居住之麥寮租屋處,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母、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告乙男及渠等之家屬,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表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事實。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25日、109年2月6日偵訊時及109年1月4日、2月28日警詢時關於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欠缺自白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欠缺
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稱:⒈108年12月21日是被告第1次到地檢署作證,前一天臺西分局刑警乙○○晚上找到甲女後,本來要帶被告到地檢署開庭,被告跟乙○○說隔天早上有工作,後來乙○○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他有跟檢察官報備,隔天(指21日)再去地檢署報到,他還說不要害怕,這個檢察官不好應付,叫被告配合檢察官,這樣比較不會收押,加上檢察官於108年12月21日第1次偵訊過程中,有講到羈押的事情,被告怕跟檢察官講有的沒有的,會被羈押,所以被告這次在地檢署開庭時,擔心不照講檢察官的,就會被羈押,檢察官問被告的,被告就配合回答,也就是說檢察官問的要回答有,但實際上被告講「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不是被告的真意。⒉108年12月21日檢察官第2次叫被告及甲母去開庭,檢察官有說講什麼就承認,不要再犯,就會給被告緩起訴,之後有給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資料(指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⒊109年1月4日被告去臺西分局製作筆錄,刑警(指乙○○)先跟被告在外面抽菸,又到小房間抽菸,乙○○有說到今天是要來問筆錄,在檢察官那邊該說得的也說了,該承認的也承認了,這是例行的筆錄,問的東西類似,就照這樣講,等一下要問什麼,先講一講、講好,攝影機等一下再開,做筆錄時,趕快問一問,被告就可以回去了,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後來到做筆錄的地方,乙○○有開電腦,說有些東西先不讓被告看,然後將電腦移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有看到他在動滑鼠,等他整理好,把螢幕轉回來給被告看,大概問被告1至2個問題,說被告在地檢署說有,這些東西是地檢署那邊過來的,這裡不可能說沒有,被告就照這樣講一講,筆錄這樣做完,就可以回去了,被告才會照著講。⒋109年2月6日是第3次開偵查庭,被告跟甲母一起去,在路途中甲母跟被告說不要怕,檢察官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說不會收押被告,只是判被告2條至3條…被告想說之前已經開過2次庭,已經給被告緩起訴處分,為什麼要來第3次,且這次開庭時,檢察官有先問甲母,讓被告先出去,再進來之後,檢察官很兇,說看被告承認到哪裡,就辦到哪裡,加上檢察官說緩起訴現在沒有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害怕,所以開庭時才會那樣講,但講的內容並非被告之本意。⒌109年2月28日被告去臺西分局製作筆錄,乙○○也是跟被告先去小房間抽菸討論,他說被告在檢察官那邊都有承認了,來這裡一樣做筆錄,被告要說得比較婉轉、好聽一點,法官才會覺得被告有悔意,判被告輕一點,就照他教被告的這樣講,之後開始製作筆錄;做筆錄時,乙○○是先將螢幕移開被告的視線,不讓被告看,等他準備好,才轉過來給被告看,並且打開攝影機,就照他問的回答,回答完就蓋手印、簽名後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58、159、234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是若依法院調查結果,認未能確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亦有所規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警詢、偵訊時錄影光碟之結果(本
院卷一第142至158頁、第162至170頁、第190至195頁、第198至211頁、第228至233頁、第236至242頁;翻拍截圖附於本院密卷一第173至177頁、第205、225頁):
⒈檢察官於108年12月21日第1次偵訊時,問及被告和誘甲女之
事(事實欄一、㈢部分),對於被告之回答,有講到「(被告回答:她除了讀書以外,伯母還叫他幫忙做一些事…)你知道嗎?你還沒進來之前我就知道你要講這些屁話。我都已經知道你要講什麼了」、「(被告回答:是她自己來的…)我跟你講,你講的每一句話我都會記得很清楚喔,你亂講以後可能會面臨羈押的風險喔」、「你自己還有小孩、老婆、工作喔,我先跟你講,甲女根本不想指證,但是我現在只要事實,你在那邊講一些五四三的,到時候跟事實不一樣,我跟你沒完沒了…」(本院卷一第143、146、147頁),之後,被告才對檢察官問及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供述「有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
⒉經過4天,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第2次偵訊時,在人別訊問
之前,檢察官就表示要給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告知「有點像留校察看,就是在一段時間之內不要再犯錯,時間經過之後,過去的事情就不再追究」,再問被告關於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認定「在甲女滿14歲(107年5月)到108年10月,總共18個月,每個月有發生1次,共18次」等情,被告是否可以接受,被告以點頭表示同意;接著,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被告對於檢察官問及「107年5月到108年10月間,在麥寮住處,以平均1個月之次數,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否願意承認?」被告表示「承認」,並告知如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需要遵守一定條件,主要就是禁止與甲女接觸,被告表示「瞭解」。
⒊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第3次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被告「因發
現一些新的事實和證據,原來認定緩起訴處分的基礎不存在了」,之後訊問被告關於「是否曾與甲女國小六年級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表示忘記時間,只知道是她月經來之後,再訊問被告關於「被告從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剛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一直到甲女離開麥寮,是否以每個禮拜1次的頻率發生性行為,有什麼意見?」被告表示「沒有」。⒋在上開第3次偵訊前、後,被告有於109年1月4日、2月28日製
作警詢筆錄,第1次警詢時,過程中可以聽到有多次的鍵盤打字聲,第2次警詢時,過程中僅聽到1聲打字聲;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第1次(指109年1月4日)做筆錄之前,我有先跟被告瞭解案情,我是跟他說要說事實,做筆錄時,我有按照被告回答的意思打上去;(被告問:第1次做筆錄之前,你有沒有說趕快問一問、講一講,就可以回去了,如果不照事實講,可能會被檢察官收押?)我跟被告說的意思是,你說的要是事實,不要在檢察官那裡說一套,在這裡又講一套,這樣有可能會被收押;②第2次(指109年2月28日)做的筆錄,「問題」部分應該是檢察官問過的問題,我先打上去或複製貼上的,「回答」部分可能是還沒有錄影時,事先跟被告瞭解案情,有先打好,都是按照被告的意思打的;(問:這次你有請被告照著筆錄回答嗎?)我是跟被告說,如果事實就是剛才我跟被告瞭解的狀況,就照這個事實直接念;(問:有無恐嚇被告,跟偵查講的內容不一樣會怎樣嗎?)應該是跟被告說,如果與地檢署講的不一樣,會不會有偽證的事實,如果在地檢署講的是事實的話,最好在這邊不要再說謊話,用台語說就是「你說的都要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44頁)。
㈣綜觀上情,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揭歷次警詢、偵查中關
於「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欠缺自白任意性,應屬有據,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在第1次偵訊時,雖是在符合法律規定及程序正義之範
圍內,提醒被告要講實話,隨便亂講與事實不相符的話,可能面臨羈押之風險,但檢察官又有對被告表示,如果認為被告所述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會與被告「沒完沒了」,這樣的用語的強度,具有相當高的威嚇性,足以影響被告後續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應屬不正之訊問方法,是認被告此次偵查中關於「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欠缺自白任意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此次接受第2次偵訊,距離前1次偵訊不超過一週,檢察
官在前1次曾說要對被告「沒完沒了」,之後被告有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次一開始檢察官即告知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如同經過一定時間的留校,就不會再被追究等語,前後迥異的態度,確實可能讓被告不當聯想到「只有自白才會沒事」,如果不自白,檢察官會對被告「沒完沒了」等情,可見被告此次有關「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仍受到前揭不正訊問方法之延續影響,亦欠缺自白任意性,難認有證據能力。
⒊其後,被告在第1次接受警詢時,證人乙○○坦承在還沒有正式
做筆錄(開始錄影、錄音)之前,即有對被告表示:「你說的要是事實,不要在檢察官那裡說一套,在這裡又講一套,這樣有可能會被收押」等語,而有對被告進行訊問,未依法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確實可能讓被告不當聯想到「只有跟之前一樣自白才會沒事」,如果不自白,檢察官會對被告「沒完沒了」等情,可見被告此次有關「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仍受到前揭不正訊問方法之延續影響,亦欠缺自白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
⒋在前揭檢察官不正之訊問以及司法警察未於訊問被告時全程
錄音、錄影,交互作用之下,更足以延續影響到被告第3次偵訊時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是認此次被告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已欠缺自白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⒌其後,被告在第2次接受警詢時,證人乙○○亦坦承在還沒有正
式做筆錄(開始錄影、錄音)之前,即有與被告討論案情,且警詢筆錄幾乎已經先打好所有問題及回答之內容,而有對被告進行訊問,未依法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確實可能讓被告不當聯想到「只有跟之前一樣自白才會沒事」,如果不自白,檢察官會對被告「沒完沒了」等情,則被告供述這次因為事前受到壓力,開始錄音做筆錄時,就是照電腦螢幕上筆錄打好的內容念,所述並非自己的本意,實屬有據;在前揭檢察官不正之訊問以及司法警察未於訊問被告時全程錄音、錄影,交互作用之下,確實足以影響到被告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是認此次警詢時被告自白「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欠缺自白任意性,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女之108年12月5日、22日、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女所述是受到脅迫,並不可信,檢
察官也沒有告知甲女與被告具有直系姻親之關係,可以拒絕作證,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⒈108年12月5日的筆錄,這次甲女什麼都沒有講,就回去屏東縣,之後甲女跟被告說,她有被伯母(指黃○○)罵,會害怕,加上社工在這次偵訊過程中,一直跟甲女講話,被告認為結束後社工有向甲女施加壓力,要求甲女陳述對被告不利之內容,甲女之後才會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⒉108年12月22日是甲女從屏東縣跑出來,被找到之後才製作的筆錄,這次檢察官有提示被告108年12月21日自白任意性受到影響的筆錄內容給甲女看,這也可能影響甲女證述之任意性;且從甲女與表姊林○○之對話訊息(指偵658密卷第47至71頁所示甲女與林○○108年11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甲女有受到伯母之壓力,可以知道甲女所述並非其真意。⒊109年2月6日甲女希望伯母離開,但最後是生父張○○離開,伯母仍然在場,且是甲女第1次說出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性侵,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並不可信;而且,甲女109年農曆過年前就有新手機(參被告所提出本院密卷一第473、475頁甲女自拍之照片2張),可見在這次開庭前,生父張○○就有買手機討好甲女,甲女過年後才來開這次庭,講的內容都是照伯父、伯母、社工講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第291、341、401、460、461頁;本院卷二第87、88頁)。
㈡按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
護證人外,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所得證人之證詞…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因證人年齡幼稚,不能了解具結之意義,故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而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者,據實陳述義務,乃證人應負之義務之一,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之規範之保護目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故上揭規定,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證人所為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甲女偵訊時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一
第263至291頁、第312至341頁、第383至400頁;翻拍截圖附於本院密卷一第263頁、第463至471頁;本院密卷二第31至33頁):
⒈檢察官於108年12月5日第1次偵訊時,一開始即告知甲女:希
望你不要沉浸在好像被害的心態裡,跳脫出來,把自己當成第三者,透過你的眼睛、記憶告訴檢察官發生的事等語,並向甲女說明減述程序之規定,希望甲女放輕鬆等語(本院卷一第384至389頁),已對甲女建立友善的訊問環境,接著告知甲女:檢察官要做的事情是發現真實,方式就是透過你將事情說出來,你說得一字一句都很重要,本來會要求你具結作證,但因為你未滿16歲,不需要具結,但還是要說實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且過程中檢察官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沒有對甲女有脅迫之情形,甲女回答檢察官之態度自然,語氣平和,沒有特別急迫之情形,檢察官主要是針對甲女問問題,社工只是從旁協助等情(本院卷一第401頁),綜合整個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未見甲女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檢察官此次雖未告知甲女具有拒絕證言權,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考量甲女這次偵訊時,檢察官有向甲女確認其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甲女表示沒有,檢察官並確認甲女與被告間沒有血緣關係(本院卷一第389頁),卻漏未注意到甲母是被告之配偶,甲女與被告具有姻親之關係,因而未告知甲女有拒絕證言權,難認其明知違反而故意為之;且檢察官此次偵訊時,主要是在向甲女建立友善的訊問環境,確認甲女與被告之基本關係,此部分所述與被告供述部分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又檢察官在確認甲女不願意述說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比較親密接觸之事,亦尊重甲女之意願,並沒有訊問甲女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而甲女此次偵訊時所述及表達之狀況,對於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必要性,認為甲女此次於偵訊時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於108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時,一開始即告知甲女:
如果你堅持不講的話,是不會強迫你的等語,並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告訴檢察官與繼父(指被告)之間發生的事情(本院卷一第263、264頁),已告知甲女有不作證之權利,且對甲女建立友善的訊問環境,接著告知甲女:你未滿16歲,依法不用具結,但是要據實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過程中檢察官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有對甲女有脅迫之情形。辯護人雖表示:甲女在前一次筆錄有受到社工影響,事前又受到伯母影響,證詞欠缺任意性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社工依法可以陪同甲女在場,並得陳述意見,過程中社工只是從旁協助甲女確認、理解檢察官之問題,未見有干擾、教導甲女如何陳述,或暗示、誘導甲女作成特定陳述内容之情形,實難認社工已經影響到甲女此次偵訊時依其真意而為陳述;再者,案發後,與甲女同住之伯母黃○○,為甲女之家屬、長輩,關懷此事、關心甲女狀況乃基於天性,黃○○與被告也無仇恨,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甲女夾在不同立場的家屬之間,本會有壓力,但檢察官既然已經建立友善的訊問環境,也充分告知甲女有主導權,可以選擇講或不講,亦難認伯母黃○○已經影響到甲女此次偵訊時依其真意而為陳述。又辯護人表示,檢察官這次偵訊時有提示被告欠缺自白任意性之筆錄給甲女閱覽,會影響甲女之證詞等情,但細觀前揭勘驗結果,檢察官在提示被告之筆錄給甲女閱覽後,仍亦特別對甲女強調稱:這個案子你是被害人地位,也或者你認為自己不是被害人,你有很強的主導權,有決定的權利,決定是否要給予被告處罰…我會尊重你的意見等語,甲女亦表示瞭解(本院卷一第272頁),已善盡對甲女告知所有狀況之義務,並交給甲女自行決定如何講,實難認檢察官前揭提示被告筆錄給甲女閱覽乙節,會影響到甲女此次偵訊時依其真意而為陳述。綜合整個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未見甲女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第3次偵訊時,一開始即告知甲女:你
未滿16歲,依法不用具結,還是要據實陳述等語,並告知及詢問甲女:你跟繼父(指被告)具有直系姻親的關係,是否願意作證等語,甲女明確回答:都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314頁),已確認甲女有作證之意願,並告知雖無庸具結,但作證仍要據實陳述,且過程中檢察官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沒有對甲女有脅迫之情形,甲女回答時態度自然、語氣平和,並沒有特別緊張或急迫的情形(本院卷一第342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甲女之證詞受到他人影響,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社工及甲女之家屬即伯母黃○○依法可以陪同甲女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且綜觀前揭勘驗內容,過程中社工只是從旁協助甲女確認、理解檢察官之問題,未見有干擾、教導甲女如何陳述,或暗示、誘導甲女作成特定陳述内容之情形,伯母黃○○則是坐在甲女後方之位置(參本院密卷一第465頁勘驗截圖),檢察官主要是在問甲女問題,伯母黃○○只是甲女回答之後,才重複甲女所述或補充自己所知道之情形,甲女甚至會糾正伯母黃○○的講法,並未見伯母黃○○有干擾、教導甲女如何陳述,或暗示、誘導甲女一定要為特定陳述内容之狀況,實難認社工、伯母黃○○在場已經影響到甲女此次偵訊時依其真意而為陳述;另被告雖指摘是生父張○○買手機討好甲女,甲女才會對其為不利之證述,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舉證手機就是生父張○○買給甲女,以此作為交換條件,要求甲女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等情,實難以甲女在開庭前有手機乙情,逕認甲女此次之證詞有特別不可信之情狀。況且,此次訊問過程中甲女曾表示「我被兩邊夾在中間夾著很為難」、「(問:上次為什麼沒有說?)因為我一直相信他(指被告)」(本院卷一第315、320),已經明白說明自己事前所處狀況,是受到來自兩邊的壓力,並非被告所指偏向一方之情形,從歷次訊問過程,也能看出檢察官於正常上班時間於適當處所依法訊問,並給予甲女充分之主導權,讓甲女自己決定是否要說、要說什麼,甲女於歷次偵訊過程中,顯然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是以,綜合整個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未見甲女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㈣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可採認。
三、關於證人甲母之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㈠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甲母在偵查中沒有具結,屬於審判
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其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
,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證言,並詢問甲母是否願意作證,甲母表示「不願意」(本院卷二第45頁),而甲母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一第162至170頁、第198至211頁),甲母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第1次偵訊時,檢察官主要是在詢問甲母是否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且過程中被告亦在場,檢察官也有向甲母確認是否自願到地檢署接受訊問,甲母表示對,未見檢察官有對甲母不正訊問之情形,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一開始即有向甲母確認是否自願到地檢署接受訊問,甲母回答是,並請被告先離開偵查中,這段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對甲母不正訊問之情形,其後檢察官再請被告進入偵查庭,與甲母一起接受訊問,過程中有向被告及甲母說明因為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原來認定緩起訴處分之基礎不存在,亦未見檢察官有對甲母不正訊問之情形,自外部情狀觀察,足認證人甲母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任意性,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且甲母有親自見聞被告與甲女互動之情形,所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得作為證據。
㈣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母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和誘甲女之犯行,並坦承為甲女之繼父,與甲母有婚姻關係,甲女從國小六年級到108年10月31日間,有與被告同住在麥寮住處,並且有與被告睡在一張床上的情形,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女發生過性行為,我們沒有談戀愛云云。
貳、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被害情節,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如下:
㈠證人甲女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國小六年級到麥
寮跟繼父(指被告)、媽媽、弟弟(繼父與媽媽所生,比甲女小8歲)一起居住,到高中才突然被轉學帶走的;(問:從媽媽那邊大概知道,你跟被告有比較親密的接觸,你今天願意說嗎?)《甲女搖頭》就是不想講而已,從頭到尾我就沒有很想講,我沒有想要提告他(指被告);我有講很多次了,我去檢查(指性侵害驗傷診斷)的時候,警察也有去,旁邊還有1個社工;(問:你是擔心被告嗎?)(點頭)等語(他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00頁)。
㈡證人甲女於108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8年12月14
日早上6點多離開屏東的,先到屏東火車站,再搭火車到嘉義火車站,轉搭計程車到北港,再搭另1台計程車到麥寮租屋處,大約11點多到的,是我自己坐車去麥寮的,不是被告來開車載我走的;108年12月14日我到麥寮的時候,被告已經將鑰匙放在石頭底下,我在麥寮租屋處住到108年12月20日晚上被找到,期間被告有來找我2、3次,沒有過夜,有幫我準備餅乾、飲料、煮水器、手機、小說、漫畫;(問:你住在麥寮租屋處這段時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有阿;(問:從你小學六年級到108年10月31日離開麥寮住處,這一段時間,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違反你的意思嗎?)沒有,第1次已經上國中了,忘記是在國一、國二還是國三,很難想;(問:依照之前屏東社工的紀錄《指本院密卷一第350至351頁○○醫院社福部個案紀錄》,是從國二就開始,你有記得嗎?)有,國二下學期,要國三了,在我14歲生日(指4月○日)之後;(問:從107年5月開始到108年10月你離開麥寮住處,大概多久會發生1次性行為?)不會算,1個月1次吧;我不想回去屏東,還沒調整好心情回去上課,怕回去東西(指手機)又被收走,沒關係啦,收走就收走,我要回去屏東…接下來回去又會被罵吧…我騙了他們,但我真的沒辦法收,他們講的我知道阿,是為了我好,可是我就不想那麼做…我不想要他們為我做這麼多…他們做的都不是我想要的,我做的跟他們不一樣;(問:不要再到處跑了?)不會啦…我想的是我爸爸(指被告),我就想要看到他…;(問:你身上有零用錢嗎?)沒有,只有被告放在我這的錢;(問:被告有給檢察官你的日記《附於偵1307密卷第67至69頁》,要看嗎?)他怎麼給你我的日記;(問:檢察官有問被告為什麼妳會跑,要瞭解一下,日記要還妳嗎?)要,那是我的東西等語(他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91頁)。
㈢證人甲女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108年12月14日
至20日,你離家離校的這段時間,是否有獲得被告之幫助?)嗯,一開始被告先寄手機、電話卡、2千元現金給我,後來他叫我離開屏東時,有再寄1萬元給我;我沒有以死相逼方式要求和被告見面或在一起,我會用美工刀自殘是因為伯母跟我講了很多,被告也一直要我離開,我被兩邊夾在中間,很為難,心情很雜亂、心情不好;(問:你跟被告之間有沒有暗號,怎樣人家敲門就不要應門或不開門?)被告有鑰匙,他都用鑰匙開門,他跟我說如果有人敲門,不要理他;我被找到之後,媽媽拿過來的2包東西,其中1袋是我的褲子還有衣服,短褲裡面有被告寫給我的信(參偵1307密卷第65頁被告寫給甲女之紙條),這是我回到麥寮租屋處,拿到手機,被告跟用LINE跟我講,我才知道的;被告還有去藥局買胃藥,裡面放了他的工作證和駕照,我被找到以後,打開那2包東西才發現;(問:108年12月14日至20日這段時間,在麥寮租屋處,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有1次,沒有違反我的意思,上1次偵訊時我說沒有,是因為我一直相信他;(問:對他還有好感,不想傷害他,可以這樣說嗎?)對;(問:如果你之前對於108年12月14日至20日間某日,在麥寮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有所保留,先前檢察官所認定從107年5月到108年10月,在麥寮住處,被告以平均每個月1次之頻率,與你發生性行為共18次,你是否也有所保留?)108年9月以後不要算進去,108年9月之前,某1年媽媽去上大夜班的時候,媽媽上班的時候,我都在睡覺,所以可能是媽媽去上班的那時候,每天都有;(問:這樣的頻率大概從什麼時開始?)國二;(問:從何時開始有的呢?)小六畢業旅行後的1個禮拜;(問:怎麼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呢?)因為我當時會怕,有哭,那時候媽媽很早就去買早餐了,好像是5點多的時候,他壓著我的手,我的兩手,我原來是睡的,有醒過來,我有稍微掙扎,但不敢踢他,他有脫我的褲子,沒有脫我的上衣,他有順利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跟被告發生事情之後,我因盲腸炎開過1次刀(指105年6月1日;參偵658密卷第83至125頁甲女之病歷資料),就一直穿著睡衣(指裙型睡衣)睡覺;印象中發生之前媽媽說可以跟被告一起睡覺,沒多久,他先亂摸我的胸部2次,第2次我有跟媽媽講,之後他才跟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跟他關係越來越好,才有慢慢的摸我下體,之後就隨便他了,就是我國二快國三的時候,媽媽去7-11上夜班那段時間,幾乎都每天,生理期來的一開始不會,快沒有的時候才會,1個月1次以上,扣掉生理期來;發生性行為後被告都會叫我乖乖的,然後說要買東西給我;(問:照你陳述,105年6月1日到108年8月底,這麼長的時間,這麼頻繁的次數,媽媽都沒有發現異狀嗎?)我不敢跟媽媽說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媽媽有時候睡著,跟死人一樣,就棉被蓋著發生性行為等語(偵1307卷第5至10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00頁)。
㈣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至6月是小六下學
期,小六我搬到麥寮住處,105年9月至106年6月是國一,106年9月至107年6月是國二,107年9月至108年6月是國三,108年10月31日被送回屏東;那時候我都聽被告的,我莫名其妙被帶到屏東,我不是很開心,就請被告救我,他說好,他要想辦法,他會先寄1支手機跟現金給我;108年12月14日至20日,我有離開屏東,到被告幫我租的麥寮租屋處,被告將鑰匙放在1顆石頭下,被告還有提供我手機、錢,叫我有人敲門的話不要開門,那時候我都聽被告的話;(問:108年12月14日至20日,你在麥寮租屋處這段時間,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1次,詳細日期忘記了,這次被告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這是我們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問:第1次發生是什麼時候?)小六畢業旅行之後,到醫院開刀之前,當時應該是早上5點多,媽媽去買早餐,是一攤素食,小我8歲的弟弟在旁邊睡覺,被告壓著我,我被壓在下面,他把我的手抓住,我不敢叫,我有用腳稍微抵抗,但我有點小隻,力氣不大,他有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並用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害怕,之後我有哭;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前,被告有摸我的胸部,發生第1次性行為過後一陣子,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不要這樣子嗎,他說沒有人發現這樣就好;(問:為何有辦法記得清楚?)想出來的,我記不起來弟弟那時候幾歲;(問:隔多久有下一次性行為?)應該有1個多月吧;(問:你國一快結束時,就是106年6月之後,跟被告感情是不是慢慢變好了?)嗯;(問:那時候甲母有開始上班了嗎?)沒有印象,媽媽大概國一下或國二開始上班;(問:你國一快結束時,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沒有印象,事情過很久了;(問:106年6月你國一下,媽媽是否有去上班?)應該有;(問:106年6月你國一下,這些性行為有無違反你的意願?)後面沒有違反我的意思,直到108年8月31日之前,從第1次之後,幾乎每個禮拜都有發生;我覺得媽媽應該沒有發現,只是覺得我的行為有點奇怪;108年9月我高一之後就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家裡變得很混亂,媽媽說我長大了,應該要跟被告分開睡,剛開始我沒有答應她,就沒有跟她講話,後來因為這件事,被告有時候就會去睡客廳、書房等語;又證稱:(問:被告與妳以一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性行為,直到妳108年8月底國三畢業,到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點忘記;(問:有維持1年嗎?)有;(問:有無2年這麼多?)不確定;(問:也就是從108年8月31日回推1年,你107年9月剛上國三時,直到108年8月31日你國三畢業,這一整年,被告都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與妳做愛?)對,再久一點就不確定了;《提示前揭被告寫給甲女之紙條》(問:這張紙條被告什麼給你的?)我從麥寮租屋處被接到警察局,我不知道誰幫我收我的東西,我是在我的褲子裡看到的;被告要我反咬伯母,就是伯母說什麼,都否認他們;《提示前揭甲女與表姊林○○於108年11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問:你跟表姊林○○說的是什麼?)我講的爸爸是被告,我請表姊轉傳給被告,不要再喝酒了,我很擔心他的身體;我說我要按照這邊的人跟我說的話去做,是那時候在屏東,伯母叫我跟被告說,我不會再回去找他之類的;我說伯母很凶,是媽媽打來問事情,伯母都會凶一點,問一些事情;(問:為什麼你簡訊有講到「不想要爸爸被關」,後來會講出來,願意指證被告?)想通一切,一開始我真的不願意的,但被告對我很好,我有感覺得到父愛,就什麼都聽他的,我就是什麼都聽被告的,才會把自己變成這樣;我不想說謊,確實就是有發生,一開始不講是因為之前都很聽被告的話,跟他關係很好,後來我只是想把實話說出來而已;伯母有鼓勵我,說我原本是陽光女孩,為何到雲林住之後變這麼多,我自己想想跟雲林差別太多了,我後來願意講出來,跟伯母對我很凶的態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82頁)。
㈤以上,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他密
卷第23頁)、甲母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密卷第29至30頁)、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戶籍資料(他密卷第25、27、75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記載略以:①報案時間:108年11月23日1時7分;②最後1次發生時間:108年9月《中秋節前,詳細時間忘記》;③案情簡述:警方初步與甲女對談,甲女自稱國小六年級隨母親到乙男家住,乙男對她很好很照顧,不定時買東西給她;並自稱國二《106年》至今年108年9月《最後1次》之間,與乙男發生性行為次數不詳,對乙男之性行為沒有拒絕;本案經社工員訪視,甲女亦稱有發生性行為;甲女於108年11月24日9時至○○醫院驗傷,經醫生檢查陰道有陳舊傷痕,甲女自稱與乙男性行為後,至今無與其他人有性行為)(他密卷第3至5頁)、110年4月19日恆警偵字第11030734200號函暨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密卷一第329至33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658密卷第37至39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08年11月24日9時15分;陰部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傷口)(偵658密卷第41至45頁)、○○醫院110年4月12日(110)恆基榮字第79號函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驗證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社福部個案紀錄、屏東縣家暴中心兒少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密卷一第341至38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略以:甲母懷疑甲女與乙男有曖昧關係,校方過往與甲女瞭解時,甲女皆否認等語)、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密卷第7至21頁)、甲女高中時原就讀之原雲林縣○○中學兒少保護案件事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諮詢表、休學申請書、學生輔導紀錄表(本院密卷一第289、290、293、294、第297至315頁)、轉學之○○學校110年3月17日函暨輔導紀錄及學生基本資料(本院密卷一第319至325頁)在卷可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對於案發經過之知覺、認識、記憶受有酒精或藥物之影響,或因年輕識淺而對於被性侵害之事不知如何面對及處置,因而出現或存有陳述上之風險時,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如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證人甲女歷次所述,就證人甲女到麥寮住處與母親、繼
父(即被告)、同父異母之弟弟同住後,證人甲女會與被告同睡在一張床上之事,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一第88頁),並與證人甲母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99、204、210頁),此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女第1次偵訊時已經被社工施加壓
力,甲女也用簡訊告訴被告,第1次偵訊後,甲女回去屏東有被伯母(指黃○○)罵,甲女有跟被告說會害怕,甲女在第2次偵訊時才會指證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加上甲女法律上的父親李○○(即甲母第一任丈夫),跟甲母說甲女的生父張○○(即甲母第二任丈夫)有買手機給甲女,因為張○○買手機討好甲女,甲女在第3次偵訊時才會按照社工、伯母他們講好的內容指證被告云云,並提出前揭甲女與表姊林○○於108年11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甲女有表示「他們很凶耶…他們問完都跟我媽講…我媽打來有時都問一些很煩的事情…伯母問了都不能不答」、「你幫我跟爸爸(指被告)說如果跟他說了一些很奇怪的話,都是演的,請不要當真,因為我要按照這邊的人跟我說得話下去做」、「(他們叫你怎麼做)叫我要如果跟爸爸講到話,就要說一些奇奇怪怪的話,什麼要跟爸爸說,我不會在(應指再)回去找他了」、「所以要跟爸爸說一下,如果我說了我不會說得話,都演的」,林○○則回以「妹妹妳如果不順他們的意,妳就會不好過,但只要他們對你亂來,一定不能順著他們,然後要跟姊姊說」、「好,我會幫你跟爸爸說,你放心」等語〉(偵658密卷第47至71頁)、甲女自拍之照片(本院密卷一第473至475頁)、李○○與張○○之LINE對話內容(未見與手機有關之事)(本院密卷二第91至93頁)作為佐證。而查:
⒈細觀證人甲女於108年10月31日離開麥寮住處所寫之日記(偵
1307密卷第67至69頁)(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被告與甲女108年12月11日至1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307密卷第13至63頁、第97至341頁)(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及證人甲女離開屏東住處,到麥寮租屋處居住,經警找回後,在甲女口袋內找到,被告寫給甲女之紙條(偵1307密卷第67至69頁)(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內容明顯可以看出被告與證人甲女的互動關係與一般親情、骨肉分離有別,反而貼近情侶之間被拆散後互相訴說思念之情的話語,可見被告與甲女已經發展出超越繼父與繼女間之關係,而讓被告之配偶甲母察覺到不對勁,才會將甲女轉學,並讓甲女離開麥寮住處,回去屏東住處與生父張○○同住。再者,從上開對話紀錄、紙條內容來看,被告一再提醒甲女「要切記誰的話都不要信」、「所以叫你什麼都別說,別告啊」、「他們會用騙的,別讓他們騙了,知道嗎」、「記得我跟你說過的話…知道嗎?誰說什麼都不要信了,知道嗎?」、「從你回去後,什麼事都被他們逼出來了,不是嗎?什麼事他們都想盡辦法要知道,要對付我們…不要傻傻的被他們騙出來,知道嗎…他們要的我一樣都不給,所以他們很不甘願,知道嗎…別再傻傻被騙了…你告了他們也只要錢而已…最後也會把你丟著不管了,隨便你的,因為他們的目地的達到了,知道嗎?」、「聰明一點,別再被牽著鼻子走…切記我跟你說的話…」、「記得我跟你說過的事,反咬他們」、「別再說我們的事了、「精光一點」,顯然是在對甲女施加壓力,希望甲女不要忘記自己講過的話,不要隨便對別人透露兩人之間發生過的事情。從而可知,被告明明與甲女之間發展出情侶間之愛意,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然否認曾與證人甲女談戀愛,強調兩人僅是一般繼父與繼女間之關係,甚至供稱忘記自己寫過前揭紙條(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又有前揭要求甲女「不要告」、「不要說」之情形,顯然有意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是認辯稱甲女指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是受他人教導而講的內容,尚難採信。
⒉觀之上開甲女與表姊林○○之對話中,表姊有特別問到「他怎
麼跟妳說要做那種事?」證人甲女回答「沒說」,表姊回應「…」,證人甲女就問「你會討厭爸爸嗎?我不想要爸爸被關」,表姊再問到「那妳今天打算怎麼跟社工說」,證人甲女回答「不知道,我想我死了就死無對證了阿」等情(偵658密卷第71頁),可見被告應有對證人甲女做不該做的、不法的事情,證人甲女才會擔心表姊討厭被告,也擔心跟別人說被告被抓去關,面對社工,並想說自己如果死了,就「死無對證」了,益徵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因為被告對自己很好,所以不想將兩人發生之事講出來,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想通了,願意把實話講出來等語,十分真摯誠懇;再者,證人甲女雖曾於108年11月1日對表姊林○○表示「伯母很凶」,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仍堅定表示「不想講」、「不想告」,於108年12月22日、109年2月6日偵訊時,依法陪同在場之社工,僅是扮演輔助、協助的角色,且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在場陪同的伯母黃○○,亦只是重複甲女所述或補充自己所知道之狀況,甲女甚至有糾正伯母黃○○說法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復參酌前揭被告與甲女之互動狀況,應認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應是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且非子虛烏有。況且,證人甲女與被告本無仇恨、怨隙,甚至在麥寮住處居住時,有受到被告很好的照顧,並從被告身上感受到父愛,所述之情亦攸關甲女名譽,非同小可,苟非真實,甲女應無須甘冒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次說出自己與被告有發生不倫關係之事,是認證人甲女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指摘甲女於偵訊時指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是受到他人脅迫、誘導所述,不具有可信度云云,並不可採。
㈢就證人甲女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補強佐證:
⒈證人甲母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在甲女小六到10
8年10月底離開麥寮這段期間,甲女有沒有跟你表示過,被告有對她毛手毛腳?)她曾經說被告有親她,我說爸爸應該不會要這樣,後來我跟她說如果還有這種情形,妳來跟媽媽說;(問:甲女小六剛來一陣子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說被告會摸她胸部?)我也忘記了;甲女讀國中時,她都跟被告一起睡,有1天我發覺她跟被告在睡覺時,她的手插進被告的四角褲,後來我有打她的手,再過一陣子,我跟被告說這樣是幹什麼,她說沒有阿,妳女兒放的,我不知道,我就沒有追究;之後,我曾經有跟被告說過,甲女的月經來了,長大了,不能跟被告一起睡,被告說我是吵怎樣,好好睡這樣就好了;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我發現甲女睡覺時穿睡衣,沒穿內褲,我有跟甲女說不能這樣,她說要放鬆,我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她如果好就好,我說不能這樣,到有1次,我掀開棉被起來看,看到被告的手放在甲女大腿內側旁邊,我就打被告一下,問說他在幹什麼,他說睡著了不知道,我就叫甲女起來,罵她說跟爸爸睡覺,要穿內褲睡覺;到了108年10月,他們生活作息都很親密,別人都在講,我就一直觀察,到有1次我開房間門,甲女躲在棉被裡面,是有穿衣服的,被告是躺平的,穿著四角褲和上衣,我看到甲女睡在旁邊攬著被告,甲女就嚇醒從棉被裡面起來,我說你們在幹麻,被告說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98至211頁),復有前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記載略以:甲母陳述,在家曾看過甲女與乙男蓋棉被,當甲母掀開棉被時,甲女的手放在乙男的內褲上。另1次在客廳,甲女與乙男蓋被,甲女只著內褲。再另1次,甲女沒穿內褲,乙男《漏載手》放在甲女的跨下邊等語)(他密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據此,依證人甲母上開於甲女就讀國中後,親自所見聞「睡在同一張床上的甲女與被告,甲女將手插進被告的四角褲內」,以及「睡在同一張床上的甲女與被告,被告將手放在只穿睡衣、沒穿內褲的甲女大腿內側」等情,可知被告與甲女這樣的親密狀況,確實超越一般親子關係,與甲女之證詞相互對照,是認被告有於國中期間,不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2次性行為甚明。
⒉至於被告與甲女發生2次性行為,是在甲女幾歲、就讀國中幾
年級時,證人甲女並無法十分確認是否有從國一下學期末(即106年6月1日)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能確認是母親開始到統一超商上大夜班開始,究竟是就讀國一下學期末開始或是國二時,記憶亦已經模糊,最後僅能確認其就讀國三畢業為止,回溯1年的時間,有以每週一次之頻率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是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是於107年4月○日(甲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滿14歲生日)至108年8月31日(甲女國中三年級畢業)間,被告有未違反其意願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發生性行為2次。㈣綜此,應認被告有於107年4月○日(甲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
甲女滿14歲生日)至108年8月31日(甲女國中三年級畢業)間某日,在麥寮住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甚明。
四、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甲女之伯母黃○○)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資料系統-資料報表(他密卷37至53頁)、被告與麥寮租屋處房東許○○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58密卷第27至35頁)、甲女生父張○○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密卷第33至34頁)、李○○與甲女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排除一親等親緣關係)(本院密卷二第41至65頁)、被告與甲女之表姊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108年12月11日至1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曾對甲女表示:①(12月10日)明天我會找你的,你別太擔心好多,你坐車到嘉義,坐計程車到麥寮,我會給你租房子的地址,東西我會準備好給你的,你別太擔心,去拿到錢就跑了,知道嗎…我想的是讓他們都想不到的事,所以我盡力,就算我沒載你,你也不要怕,堅強一點…錢星期五到就跑了;②我就先把你藏好,再跟你媽離婚,不讓他們懷疑我;③張○○只是代理監護而已,甲女的身分證上的父親不是寫張○○等語)暨對話中傳送之照片(偵1307密卷第13至63頁、第71至341頁)、甲女高中時原就讀之原雲林縣○○中學兒少保護案件事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諮詢表、休學申請書、學生輔導紀錄表(本院密卷一第289、290、293、294、第297至315頁)、轉學之○○學校110年3月17日函暨輔導紀錄及學生基本資料(本院密卷一第319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歷次偵訊(即第2、3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且甲女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對於被害情狀記憶猶新,感受深刻,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再者,比對前揭甲女之日記、案發前不久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寫給甲女的紙條,可知被告與甲女互相思念對方甚深,並將甲母視為仇敵,被告甚至表明有意與甲母離婚,與甲女在一起,而甲女於108年12月14日至20日居住在麥寮租屋處期間,是被告因甲女於108年10月31日被甲母轉學送回屏東縣,與甲女分隔1個多月後,被告費盡千辛萬苦,寄手機與錢給甲女,並準備租屋處(詳事實欄一、㈢所載),兩人再度重逢、見面之日子,證人甲女證述兩人於這段時間,有在麥寮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合乎常情,以上並有屏東縣家庭福利服務中心109年1月8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記載略以:甲女於109年1月7日經社工家訪時,告知失蹤期間曾與乙男發生1次性行為,為108年1月16日或17日)、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發生時間、地點:108年12月16日晚間約11時、麥寮租屋處)、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1307密卷第3至11頁)、屏東縣家暴中心兒少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密卷一第341至3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甲女之伯母黃○○)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資料系統-資料報表影本(他密卷3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女、受理時間:108年12月31日)(警79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第三組刑事案件移辦單(陳報日期:109年1月2日)(本院密卷一第269頁)、被告與麥寮租屋處房東許○○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58密卷第27至35頁)附卷可參。況且,證人甲女與被告本無仇恨、怨隙,且所述之情攸關甲女名譽,非同小可,已如前述,苟非實情,甲女應無須甘冒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次說出自己與被告有發生不倫關係之事,是認證人甲女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應可採信。據此,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2月14日至20日甲女居住在麥寮租屋處期間某日,在麥寮鄉租屋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3次、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1次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修正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觀其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修正『未滿20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40條說明一。…三、第3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40條說明一。」而觀刑法第240條修正理由為:「原第1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20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爰將『未滿20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6歲,故被告和誘其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張○○之行為,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於修正後均未變更,不因第241條第1項將「未滿20歲之男女」、「未滿16歲之男女」分別修正為「未成年人」、「未滿16歲之人」之要件致影響其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3項之罪,均為對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依同條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刑法第244條規定:「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之108年12月20日,偕同警方前往麥寮租屋處,找到甲女,並由檢警將甲女送回給生父張○○照料,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15、142、143頁),爰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選罷法(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身為甲女之繼父,為甲女之長輩,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缺乏父愛,並處於思慮尚欠成熟,無完足性自主能力之狀況,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與甲女產生超越繼父、繼女間之情感,先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2次,又在甲母將甲女轉學並委託生父張○○監護後,引誘甲女脫離生父張○○,並再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1次,此舉已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在很不可取;衡酌被告否認有對甲女為性行為之犯行,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業已坦承和誘甲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甲女到庭表示:我不要被告賠償,但要有合理的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4、85頁),陪同甲女到庭的伯母黃○○表示:被告的行為害了甲女一生,甲女真的是被害慘了;經聯絡生父張○○,他說沒有要請求賠償,希望可以公正合理的處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3、111頁),暨被告自陳自己罹患糖尿病(參本院卷二第117頁診斷證明書),目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指甲母)、3個兒子,還有孫子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男於105年4、5月間某日上午,在雲林縣麥寮鄉居住處(地
址詳卷),利用甲女母親外出購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即以男女性器接合之方式,強行對甲女性交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乙男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在上開麥寮鄉居住
處,基於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按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以男女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女性交(甲女未滿14歲期間,計323日,46次;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計497日,除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另有69次)。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1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對幼女性交罪各46次、69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起訴書贅載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母之個人戶籍資料。
㈤第1、2次通報性侵害案件之通報資料(詳前所載)。
㈥附表編號所示甲女之日記。
㈦附表編號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
㈧附表編號被告寫給甲女之紙條。
㈨雲林縣麥寮鄉○○小學109年2月13日函(記載略以:105年畢業
班畢業旅行日期為105年4月7日至8日)(偵389卷第11頁)。
㈩○○醫院109年2月25日函暨甲女病歷資料(記載略以:甲女於1
05年6月1日因急性闌尾炎進行手術治療,住院至105年6月3日)(偵658密卷第83至125頁)。
四、經查:㈠檢察官雖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部分,因欠缺自白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之證據。
㈡觀諸證人甲女歷次之證述,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第1次偵訊時不願意講,第2次偵訊時證述其與被
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國中時期,被告並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對於是就讀哪一個年級時,甲女表示很難回想起來,並僅有證述到關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其中「107年5月至108年8月31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18次犯行之事,第3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才有證述到關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1次,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性交46次及另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69次等犯行之事,先予敘明。
⒉關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1次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甲女上開第3次偵訊之證詞,檢察官並以前揭三、㈨、㈩所示之證據資料,來認定案發之日期在證人甲女所述「小六畢業旅行之後與闌尾炎開刀日(105年6月1日)之間」,然證人甲母於偵訊時已忘記證人甲女證稱曾反應過「被告會摸甲女胸部」之事,僅記得甲女曾說被告有親她乙節,甲女則未證述到此情,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甲母發現被告與甲女發生睡在床上並有親密舉動之情形,均是在甲女就讀國中時期(詳前述),卷內又無其他證據來佐證證人甲女之說法,因此,此部分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含日期)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來擔保甲女指述之憑信性,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⒊關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性交46次部分,卷
內雖有證人甲女上開證詞,相關之通報資料(記載甲女初步向社工或警方人員陳述之內容),檢察官並以證人甲母之證詞及前揭三、㈥至㈧所示之證據資料,來說明被告與甲女之間互動關係親密,然細觀甲女於偵訊時之說法,對於國中時期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頻率,曾說是「除了生理期來,幾乎天天」,又曾說是「不會算,1個月1次吧」,並同意檢察官所述「以每週1次之頻率」,所述次數差距過大,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且甲女對於何時(就讀幾年級)開始有與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並無法十分確認是否有從國一下學期末(即106年6月1日)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詳如前述),在欠缺其他證據來補強證人甲女之證詞,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於106年6月1日至107年4月○日(甲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滿14歲生日前1日),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46次。
⒋關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69次
部分,卷內雖有證人甲女上開證詞,相關之通報資料(記載甲女初步向社工或警方人員陳述之內容),檢察官並以證人甲母之證詞及前揭三、㈥至㈧所示之證據資料,來說明被告與甲女之間互動關係親密,然細觀甲女於偵訊時之說法,對於國中時期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頻率,曾說是「除了生理期來,幾乎天天」,又曾說是「不會算,1個月1次吧」,並同意檢察官所述「以每週1次之頻率」,次數差距過大,已如前述;就此,除了以證人甲母於甲女就讀國中後,親自所見聞「睡在同一張床上的甲女與被告,甲女將手插進被告的四角褲內」、「睡在同一張床上的甲女與被告,被告將手放在只穿睡衣、沒穿內褲的甲女大腿內側」作為補強證據,可以認定有發生2次性行為(詳前有罪認定部分)之外,其餘檢察官所起訴之69次部分,均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而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來擔保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實難逕以採信,率認被告確有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1次、對未滿14歲之甲女性交46次及另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69次,均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4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人甲女於108年10月31日離開麥寮住處所寫之日記(偵1307密
卷第67至69頁)內容略以:「當我今天離開了最疼我愛我的爸爸(指被告),她(指甲母)就要接受我的折磨」、「今天誰最難過,是爸比(指被告),誰最開心,是他(指甲母)」、「自己說我是破懷(應為壞)他的家庭的第三者」、「連狗男女都出來了」、「我本也沒有媽了,把我的東西部還給我,還這樣對我,我有這種媽,想了都噁心」、「說我跟爸比(指被告)進進出出不行,然後又說大家跟他說我們進進出出不對」、「我真的很討厭我親媽(指甲母)」、「我真的很想爸比(指被告)」。
被告與甲女108年12月11日至1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307密卷第13至63頁、第97至341頁):
內容略以:㈠甲女有提到「昨天伯母一直對我洗腦,一直對我說,如果我們在一起了,我們倆是不會有未來的,我聽了都不高興了」、「很期待我回到你身邊吧」、「我終於知道為什麼他不趕快離婚了,因為他在等我的答案…他今天打給伯母…你老婆叫伯母跟我說,叫我一定要告你…還有說如果我去找你,他要告我破壞他家庭」、「如果有天你會不要我嗎?他們一直問我為什麼那麼相信你,為什麼我不提告你…我傷害自己比上次還要嚴重…我現在只想要的是你能陪我」、「我去了會害到你,你知道嗎?」、「我去找了你,你會被打」、「他們跟我說你跟你老婆離婚了,你的公司就沒了,然後你要靠什麼養我…還說你這樣對你老婆,以後你一定會這樣對我,不要我的…還說沒錢了,你會把我賣到酒店」。㈡甲女提到「他們一直懷疑我有跟你聊天,他們一直問我為什麼不對你提告,為什麼」,被告回覆「你什麼都別怕,他們現在拿我們沒輒,我錢不給他們,他們急了,所以他們什麼事什麼話都說的出來,要切記誰的話都不要信,知道嗎」、「所以叫你什麼都別說,別告啊」、「他們會用騙的,別讓他們騙了,知道嗎」。㈢甲女提到「我一直很想很想你」,被告回覆「我也是」。㈣被告提到「記得我跟你說過的話…知道嗎?誰說什麼都不要信了,知道嗎?」、「從你回去後,什麼事都被他們逼出來了,不是嗎?什麼事他們都想盡辦法要知道,要對付我們…不要傻傻的被他們騙出來,知道嗎…他們要的我一樣都不給,所以他們很不甘願,知道嗎…別在(應為再)傻傻被騙了…你告了他們也只要錢而已…最後也會把你丟著不管了,隨便你的,因為他們的目地(應為的)達到了,知道嗎?」、「聰明一點,別再被牽著鼻子走…明天再聊…切記我跟你說的話…」。㈤甲女提到「他們一直問我為什麼一直相信你」,被告回覆「你是我的小寶貝」、「我也不可能不要你的」、「真的啊,我什麼時候騙過你」,甲女再說「他們一直說你騙我,我就不信他們,我一直不想跟他們講話」、「你如果騙我,我就把你下面剪下來吵(應為炒)三杯」,被告再回以「我疼你都來不急了,還會不要你嗎」。㈥甲女提到「你沒我就好了」、「這樣我就不會害怕了」,又提到「多久沒看到我了」,被告回覆「1個月又14天」,甲女再回以「這麼清楚」。
證人甲女離開屏東縣,到麥寮租屋處居住,經警找回後,所提出被告寫給證人甲女之紙條(偵1307密卷第67至69頁):
內容略以:給你的一段話,之後還是一樣…你別難過…你還是想辦法找我、聯絡我,我會永遠等你的,不管以後發生什麼事。
記得我跟你說過的事,反咬他們。精光一點,切記。別在(應為再)說我們的事了。愛妳的○(即乙男名字最末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