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席指定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輕度智能不足,於下述行為時因該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其與代號BL000-H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 女)之母親代號BL000-H108004A號(下稱B 女)為朋友關係,於10
8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嘉興國小操場,甲○○與B 女相約在前開地點見面,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當時甲○○知悉
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經A 女之同意,以手抱住A 女,經A 女拒絕並哭泣後,甲○○仍持續抱住A 女並動手撫摸
A 女之胸部、腰部及大腿等處,甲○○即以前揭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B 女發現後制止甲○○,甲○○始鬆手放開A 女,A 女方能順利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 女、B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密卷〈下稱偵密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04704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
7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黃堂振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見偵密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見偵密卷第4 頁至第6 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偵密卷第7 頁至第8 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密卷第9 頁)、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偵密卷第15頁至第18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撫摸告訴人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實屬對告訴人
身體部位為愛撫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定性慾之興奮、滿足,且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當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係被告一直糾纏著告訴人,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密接或相同之地點實施,各次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有卷附性騷擾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可稽(見偵密卷第12頁),惟被告於案發前約3 個月因在廟宇擔任義工而認識告訴人之母親即B 女,因而結識告訴人,但案發時並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2 人尚非熟識,且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先前有向伊表示沒有資格管A 女,因為A 女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是否誤認告訴人已滿18歲顯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當時已17歲餘,與滿18歲相差不到8 月,亦難認被告在短暫之相識時間內能由告訴人面容判斷其是否已滿18歲。徵諸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制於身體狀況之影響,故反應遲鈍、感覺機能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於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且被告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而告訴人身心障礙程度僅為輕度,一般人於相處過程,應較難發覺告訴人與同齡人間之差異性,是尚無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滿2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1 紙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較之一般人心智上有所缺陷。
⒊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因輕
度智能障礙,其整體智能與適應力不佳,如邏輯思考、社會認知、衝動控制、問題應變等能力相對低落,且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平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很可能較常人低下。綜合被告陳述之主觀經驗,鑑定團隊推論:被告於事發前可能因其社會認知功能低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並誤認告訴人可接受自己的碰觸;於事發時可能因其衝動控制、社交情境辨認之能力低下,且法治觀念薄弱,方做出反覆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舉動。由被告陳述當日可控制自己之行為,並否認飲酒或使用其他物質,案發前後可維持日常工作,生活狀況與平時無明顯不同,可推測其心智狀態於案發當日並無發生劇烈變化。由被告於案發後作出賠償與和解之行為,可推測被告於案發後方可辨認己身之行為不妥並違法。另除輕度智能障礙外,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故目前被告無接受精神醫療之必要。其行為時,依照被告之心智很難有計畫性之安排,活動進展大多臨時起意或配合他人邀約,因而容易誤認他人的友善性,或者不容易辨別他人潛在之意圖,經由觸碰異性身體的行為,確實容易挑起被告雄性慾望而有衝動之舉動,建議被告家屬聲請輔助宣告,負責監督和維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於鑑定過程態度配合,反應速度慢,有時會答非所問,重述問題或簡化問句後多能回應,由其參與測驗及會談過程表現,描述案發前後之事件過程及行為原因清楚,且其生活與工作狀態與平時並無明顯不同,案發前後均能繼續參與平日工作。由測驗結果可知,被告因認知功能減損,邏輯思考及問題應變能力不足,其辨識社會情境能力相對低落,雖能因應一般社會情境,但對於較複雜之情境無法因應,且法治觀念薄弱,以致於出現諸多行為問題,考量被告之狀態及學習能力限制,除接受必要之處罰外,應予密集之法治教育,針對其行為問題提供輔導與結構環境,以促其發展較佳之社會行為並維護公眾利益,有該院所為之精神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從而上開精神鑑定判斷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達顯著降低程度,在其各項前提並無瑕疵可指,且屬精神鑑定專業醫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情況下,應認該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故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前有過失致死、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對年紀尚輕之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衡以被告本身有智能障礙,衝動控制力欠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4 月6 日108 年度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8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搬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參酌上開醫院精神鑑定書,認:被告除輕度智能障礙
外,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故被告目前無接受精神醫療之必要,建議考慮給予被告密集之法治教育,針對其問題行為提供輔導與結構環境,亦建議被告家屬聲請輔助宣告,肩負監督和維護被告之權益,以降低被告日後再度違反法律的機會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則依該精神鑑定書之建議,被告實需藉由外部監控、強化家庭對其之生活監督等方式,減少其違法行為,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自我、家人及公權力之協助下,應可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堪信無再危害公共利益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再為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