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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08094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9月15日凌晨1 時4 分至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兩人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誠一舍96房內,甲○○見BL000-A108

094 已熟睡,認有機可趁,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L000-A108094 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手隔著內褲撫摸BL000-A108094 之生殖器,後將BL000-A108094 之生殖器從褲檔內拉出繼續撫摸,並以嘴巴碰觸其生殖器,以滿足其性慾,而以此方式對BL000-A108094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BL000-A108094 訴請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代號BL000-A108094 表示,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L000-A108094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1 頁至第

102 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影本、被告及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5日談話筆錄、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密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以手、嘴巴猥褻告訴人之生殖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趁機猥褻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一人獨居,未婚無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父親因病在養老院安養中,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