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林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林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中路與某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鴛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興中路,本案汽車左前車門遂與林鴛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林鴛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林鴛鴦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林坤林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鴛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林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第6212號卷第25頁、第2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鴛鴦之女林玉芬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09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 月15日路覆字第1080155867號函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7 月18日診字第1080741466號診斷證明書1 紙、10
9 年3 月3 日函暨告訴人病歷0 份、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63頁、第71頁、偵第621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調偵第101 號卷第15頁至第421 頁、本院卷第151 頁)。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所規定,被告領有駕照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而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林鴛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林坤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結果亦依照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8 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 月15日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108 年3 月29日送急診救治,經診
斷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當天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於108 年4 月30日出院,有右側偏癱之症狀等情,有前開臺大分院108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醫院結果,告訴人迄於
109 年3 月3 日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之遺存障礙,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有前開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3 月3 日函
1 紙在卷為憑,是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於審判中雖一度就告訴人左側腦出血係自發性或因車禍肇致有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回覆以:病患右側乏力之病症,與左側大腦出血有關聯。腦出血與車禍因果關聯難以以影像或症狀判定。最理想判斷依據,應為監視器或目擊者之現場狀況描述,是否在車禍前1 分鐘內有意識改變或肢體無力之證明。若車禍前無任何神經學異常,則腦出血與車禍之關聯性較高等情,有前開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8 月11日函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人車倒地,為被告供承在案,且告訴人至急診就醫時即有頭部鈍傷及無意識之症狀,有前開病歷存卷可查(調偵第101 號卷第129 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確因車禍遭受外力撞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仍能自行騎乘機車,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有意識改變或肢體無力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應足以認定。故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暫停讓
直行之本案汽車先行,卻未為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非輕之身心痛苦,更令告訴人之親屬負擔沈重之醫療、照護費用與心理壓力,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頁、第
156 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另迄於本案終結前,告訴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74 萬2,000 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另被告並於109 年9 月25日當庭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6 頁、第149 頁),是告訴人法益所受之侵害有稍獲填補,惟因與告訴人所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而未成立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末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鑫聖工業負責人,月薪3 萬元,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尚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