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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沈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沈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沈玉蘭收編流浪狗1 隻予以飼養,其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下午,帶同上開犬隻出門時,理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繩索繫住犬隻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在馬路上奔跑。適黃晴翌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平路59號前,上開犬隻突自南向車道旁竄出,橫越馬路欲至對向車道,而與黃晴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晴翌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擦傷併疼痛、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挫傷疼痛、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沈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黃晴翌、證人丁諺漳、林揚凱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24張(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 年11月11日出具之黃晴翌診斷證明書(醫字第0000000-000 號)1 紙(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1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 片(卷附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4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8頁)、黃晴翌提出之機車維修費單據影本2 紙(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109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有自首適用,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可佐,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用路人之疏忽所導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2、本案和一般車禍較大的差異,在於是被告所養的狗狗過馬路時並未以繩索牽好,當狗狗突如過馬路時,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反應不及而無法閃避倒地受傷,對於被告而言,狗狗雖然本來是流浪狗,但已經習慣由被告照顧,且也綁上項圈,脫離街頭成為家庭的一份子,但可能是鄉下地區養狗總較為隨性,並未注意要替狗狗綁繩索,尤其當狗狗要過馬路時,飼主更該亦步亦趨,以免動物的習性去危害到用路人的安全,這對被告來說不是難事,卻因為輕忽而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尤其在事後洽談賠償上面,告訴人並非沒有讓步,其針對自己身體受傷部分並未多談,只希望被告能負擔車損的修復費用,固然本案為刑事案件,可是車禍案件最重要的還是在能否在雙方都有善意下,能得到一個可以接受的金額,並付出努力讓對方能感受到,然而被告卻始終迴避賠償問題,即便法官苦口婆心,甚至說不然改用分期並以緩刑附條件來處理,被告就是鐵石心腸不為所動,甚至又講狗狗跟自己無關,是自己跑來住家裡,也是別人餵食,法官只好再提示先前被告供述的筆錄確認,其實本案賠償金額不高(告訴人所請求不過新臺幣3 萬元左右數額),在法官審理過的車禍案件中是非常低的條件,當然,法官不是不能體會被告的難處,以被告年紀並沒有賺錢能力,可能子女自己也能力未逮,無法伸出援手,不過受傷的告訴人又何其無辜,是以考量被告犯後仍算承認過失、本案車禍和一般車禍不同、告訴人目前身體復原程度、被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