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佳泓明知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
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用路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高之風險。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機車,於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迄同日上午8 時44分許,行○○○鄉○○路與文化街交叉路口之際,因安全帽帶未扣而遭警攔查,因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佳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49至51頁),並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 號(駕照易處逕註)、第KAT000
000 號(酒駕)、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 至7 頁、第10至1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交易字
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本案已
為酒駕第7 犯,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酒駕所涉刑責應知之甚詳,猶未能由前開案件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駕照易處逕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酒測值超逾標準值非多,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並各自嫁娶、其一人與父母同住並扶養父母,其餘手足不定時返家探視父母、務農,種植花生、蒜頭,因收入不穩定,亦兼差噴農藥,暨被告因罹疾持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