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瑞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瑞霖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7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60公里),途經雲林縣○○鎮○○路○○○○○ 號路燈前時,本應知道該路段路燈昏暗,視距並未良好,必須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蔣水青由上開路燈旁之產業道路牽引自行車(腳踏車),並從由東往西之車道跨越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並延此行向牽引,陳蔣水青本應注意牽引自行車,必須僅靠道路路邊行走,且自行車應於車尾開啟燈光或裝設反光標誌,用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依當時如上揭所述路況情形,陳蔣水青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牽引自行車於道路,沈瑞霖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陳蔣水青,導致陳蔣水青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脛骨、腓骨、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呼吸衰竭、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等傷害,沈瑞霖也因此受有右眼底骨折之傷害(陳蔣水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沈瑞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蔣水青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辯稱:⒈事故地點無閃爍燈號,無斑馬線,地面有車道標線及雙黃線,速限60公里,當時天色暗黑(中央氣象局紀錄日沒時間:17時16分),雖有舊制日光燈型路燈然多為路樹遮蔽,肇事路段中興路燈128 號即為旁邊路樹樹枝遮蔽,無照明功效。當時肇事路段全景暗黑,雙黃線及車道邊線無法清晰辨識;又警員於車禍後現場量測時,雖有警車大燈照射,也僅能看見警員反光背心的反光條,無法清晰辨識警員人形,並非公訴人所指「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被告也降低速度,絕非貿然前行、⒉陳蔣水青女士當日是牽行自行車行走於車道內(人在左側,腳踏車在右側)向斗南方向,而其左小腿應是遭機車前輪直接撞擊受創而骨折,並非騎乘自行車而遭撞擊致人車跌落、⒊警員於車禍後現場量測時,雖有警車大燈照射,也僅能看見反光背心的反光條,無法清晰辨識警員人形(參考,而陳蔣水清女士當時身穿暗黑色衣服、長褲、無任何照明及反光標示,在夜色中即使有燈光照射下,實難以反射出人體型狀(光線被吸收),被告無從辨識察覺陳蔣水清行走於車道中、⒋陳蔣水青於自行車右側(靠近路肩)牽行自行車步行於車道內,此撞擊事件依被告當時反應處置仍是可避免的,陳蔣水青一連串重疊及難以辨識的過失行為已極為明顯,其暗夜著深黑色衣、褲立於車道中牽行自行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更是屬於一般人難以預見的,被告對陳蔣水青之不可知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開大燈、降低行駛速度、緊急防止與自行車撞擊),且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主張「信類原則」阻卻過失責任等語(見其歷來供述及所提之相關書狀)。經查:
㈠、沈瑞霖於107 年10月28日17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60公里),途經雲林縣○○鎮○○路○○○○○號路燈前時,適有陳蔣水青牽引自行車,適有陳蔣水青由上開路燈旁之產業道路牽引自行車(腳踏車),從由東往西之車道跨越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並延此行向牽引,沈瑞霖騎乘之機車撞擊陳蔣水青,陳蔣水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脛骨、腓骨、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呼吸衰竭、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等傷害,沈瑞霖也因此受有右眼底骨折之傷害,而陳蔣水青也遭監護宣告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能、證人陳建德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事故、車損照片20張(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 份(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1月23日出具之沈瑞霖之診斷證明書1 紙(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2月7 日出具之陳蔣水青之診斷證明書1 紙(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35頁)、員警108 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附件(照片13張)1 份(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151 頁至第16 5頁)、洪揚醫院108 年4 月8 日出具之陳蔣水青診斷證明書
1 紙(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3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4 月24日出具之陳蔣水青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4 月9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2678號函1 紙(本院卷第107 頁)、弘揚醫院
109 年4 月10日109 洪字第041 號函1 紙(本院卷第10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5 月5 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515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及本院109 年監宣字第94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事故發生前之行向、被害人是騎乘自行車或牽引自行車時遭撞擊:
1、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5 月5 日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次更正速限為60公里),該圖上所標示之A 車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B 車為被害人之自行車,在行向上都是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是以警方再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是將兩車(機車和自行車)行向都標示「→」,對此被告則表示B 車是從田邊的產業道路出來,並在其上表示B 車行向,此與證人陳建德對其母親即被害人日常工作結束後的行走習慣所述「我家的田地在對向車道中興128 路燈左邊一個岔路內,我媽的習慣是過馬路的時候都會過來牽著腳踏車,案發當天她應該是從農地出來已經過了馬路之後才被撞到」等語相符,是以可以認定被害人是從該路燈旁之產業道路出來,並由新崙路東往西之行向(對向)跨入西往東之行向。
2、被害人是騎乘自行車或牽引自行車時遭到撞擊,對此被告表示被害人當時是牽引自行車,並非騎乘於自行車上,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78頁),該自行車後方輪胎並未有變形跡象,且後輪上方的土除蓋並未見有凹陷痕跡,以自行車金屬材質質地輕薄,只要稍有外力撞擊,必然會有凹陷,但從上開現場照片來看,自行車本身未見有明顯損傷,佐以證人陳建德上開所述關於被害人從田地結束工作後過馬路時會以牽引自行車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是牽引腳踏車行走在車道上遭撞擊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和被害人在車禍上的肇事原因:
1、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故現場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然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有出入,依據警方在現場所登載,「⑤光線」欄位是「夜間有照明」,「⑵視距」欄位是「其他」,佐以卷內現場照片(偵卷第76頁至第82頁),在警方以燈源照射之區域以外,其實仍屬昏暗,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以看到事故現場之中興128 號路燈就是在事故現場的斜對面,不是就在事故現場的上方,照明的區域顯然有限,尤其案發時是舊式路燈,並非更換後之LED 路燈(本院卷第62頁),傳統的水銀路燈亮度較差,這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所以當時被告由新崙路由西往東行向上,在自己前進的方向上只能依賴自身車輛的車燈,難認視距良好。
2、被害人的過失情狀為何
①、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8 條明文規定,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已足以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核屬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為強制規定至為灼然,而「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所明訂,而之所以透過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並保持上開安全設備,目的無非在於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認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故燈光裝置不僅只慢車前方要有設置,慢車後方更有裝設燈光裝置之必要,才足以使後方來車能及早注意到慢車,並適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然而,被害人之腳踏車後方並無任何的燈光及反光裝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倘若被害人有加裝車燈或反光裝置下,後車為摩托車情形下,只要有開啟車燈,均可以透過車燈看見腳踏車的燈光或反光裝置,被害人的腳踏車後方欠缺這樣的裝置,所影響的即是後方摩托車可以先看見並予以反應的距離,更徵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慢車之用路人應裝設燈光裝置並於行駛中開啟,此等規定切合實際用路情形,慢車唯有上開安全設備方足以應付路邊照明下,其他行經車輛能增加視線範圍,注意並避免追撞慢車,藉此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訂有明文,查被害人是牽引腳踏車,且未緊靠路邊行走,被害人違背上開規則灼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
3 月6 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694號函1 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6 月11日路覆字第109005900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各1 份(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
6 頁)認定相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設備有違規定」,僅判斷成有違規定但並非事故發生的原因,依照前開對於腳踏車後方為何要有反光及燈光設備的說明,本院認為覆議意見就此部分判斷難以採憑。
3、縱使視線昏暗被告仍可預期、注意被害人牽引自行車,並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從現場照片觀察,被告行車時的視線為昏暗程度,但被告的機車前方照明作動正常,且其不斷強調自己知道該路段昏暗,所以降低速度,以低於該路段速限(60公里)的50公里行駛,佐以其於事故現場時表示:「肇事前我騎乘MRX-9716號機車,沿新崙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前方約10公尺左右有一部腳踏車,對方式用牽腳踏車從15公分車道線往一般車道線走,當我發現他時煞車但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5 頁),可見被告的視線在案發前是有瞥見被害人行向,尤其依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如果時速為5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偵卷第136 頁),則在被告機車的車燈作動正常下,其又以低於速限行駛,且自承10公尺就有看到被害人,參照上開煞車距離與反應之數據,可知反應距離尚屬足夠,況且被告只需要將車頭稍微往左偏,就能繞過被害人,這是一般騎乘機車之人遇到類似狀況都能做出的迴避動作,難認被告當下有何無法預見並採取一定迴避措施等情。
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查被告即便事故現場視線昏暗,但在其騎乘的摩托車車燈照射下,對於前方仍有一定視線,且依照本院上開認定,仍有足夠反應跟採取迴避的機會,是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復以就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對於被告在事故中的肇事原因亦認為是「沈瑞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燈昏暗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同向前方牽引腳踏車自行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6 月11日路覆字第109005900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情節,且在肇事原因上仍以被告為主要原因,但被害人具有未緊鄰路邊行走及未在腳踏車後方裝設燈光或反射裝置,亦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足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對於被告認為其因為光線昏暗、視線不明下所以來不及反應而撞上被害人,本院已經就現場狀況、撞擊位置及為何認為被告仍可以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做出迴避,已經一一指明,至於被害人身上穿著黑色衣物,所以光線會被吸附而導致被害人更難被看見,但所謂的光線吸附也只是被告用來反駁自己騎車時沒辦法看見被害人,但無論從現場照片、反應時間或被告先前的說法,都是可以看到被害人的,且法律也沒有規定、更沒有權力去要求一般人夜間外出是要穿什麼顏色的衣物,重點在於被告在案發時的客觀情狀下是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而不是被害人穿了什麼顏色的衣服。
2、被告主張自己可以信賴原則免去過失責任,然而,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參)。
易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準此,在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倘參與交通活動者已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則不應被要求付出超限之注意義務,以免動輒得咎,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查被告自承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道路上,而在10公尺前就有看到被害人,已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當下如果稍微轉動機車車頭就足以避開,是難認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以被害人的年紀要復原恐怕是奢望,更別說因為現在的情況支出的龐大醫藥費,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難以承受之重,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維持原來的生活,而被告雖然不是沒有賠償的意願,但依照被害人所受的傷勢,兩方在金額上差距過大,最終也只能期待到民事程序獲得終局的解決,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被告目前從事農業,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此次車禍自己也有受傷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至被告希望能有緩刑宣告的餘地,固然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本來就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但緩刑是讓刑不用發生效力、暫緩執行的寬典,必須由法官審酌個案情況來予以適切決定,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受傷嚴重程度、家屬目前經濟負擔沉重、雙方對於賠償完全沒有共識等情,法官認為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