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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其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其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鍾其益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至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至20時間,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因與林重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0分,測得鍾其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重男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1頁、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7520-X5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表(警卷第67-6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警卷第15-19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38號函與其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30 頁)、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41-65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被告本件犯行,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卷第70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03年、104 年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本件屬第4 度再犯,其犯罪頻率不低,未能因前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駕駛執照業因前開酒後駕車案件經主管機關吊銷,本不得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本件再犯,當應提高處罰刑度,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然因此發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已婚,育有4 名子女,現均就學中;被告前無業,收入不豐,並因積欠債務,財產受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訴訟文書可憑(本院卷第79-89 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其益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45分許,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36 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林重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旁起駛橫越馬路,亦未注意穿越道路在路段缺口迴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左腳跟挫傷與撕裂傷、頸部扭傷、左髖即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雖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依上開說明,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於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62萬元,告訴人則不追究刑事責任,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核定,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㈡、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於108 年9 月8 日提出告訴(警卷第13頁),上開108 年12月25日之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屬撤回告訴之意,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問:調解書上記載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是否指要撤回刑事告訴?)我本來是要,但是被告2月10日的錢沒有繳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證告訴人(委任林樹寬)於調解成立時,確有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至於被告嗣後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責任,依調解條件,僅生分期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就刑事責任部分,告訴人既已表明撤回,並經本院核定後視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尚無從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而再行告訴。

㈢、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9 年1 月21日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綜上,本件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