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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全喜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全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全喜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3***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0巷由東向西直行,於同日18時1分,行經光復路30巷8號旁時,適周文福騎乘車牌號碼F**-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機車)同向直行在前,林全喜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點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不當超越本案機車,致擦撞本案機車,周文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3、4、5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於109年3月26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文福之子周明義、周文福之女周芬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全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相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45頁、第154至155頁),核與告訴人周芬勵、周明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9至33頁;相卷第117至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周文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66244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66243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甲字第145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3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109011718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驗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6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9至31頁、第35至107頁、第133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7頁;相卷第99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3至145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9至50頁)。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1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駕駛本案自小貨車

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卷第43頁及反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32萬元,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代理人雖表示:經假扣押結果,被告名下財產逾1000萬元,但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是由保險公司負擔500萬元,被告僅願意負擔32萬元,難認被告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保險之目的,乃多數人透過保險制度,分散特定之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收取保險費,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要保人共同分擔。本案被告自行加保意外險,並依照保險契約繳交保費,本件交通事故,倘由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亦應認屬於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始與保險之功能相符。然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金額落差,本院仍應一併考量。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務農、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6頁),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其本案罪責、刑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按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金額落差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周芬勵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9至161頁),認為本案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