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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六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六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被移送人 陳榮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9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榮華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3 樓之住處,以其所申登之社群軟體臉書發表:「939090票÷1823投票所,再÷8 小時=64人在一小時內投完票,而且連續8 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一小時64人,換句話說,不到一分鐘必須完成一人投票!哇,真厲害!」等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規定。又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 項第5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散布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布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另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移送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

開發表上開貼文內容,並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辯稱:上開貼文內容是在說投票的速度很快,在質

疑為什麼這麼快的時間就有這麼多票,伊只是好奇想知道是真是假,因此轉貼該文等語。

㈢查被移送人發表上述貼文中所提及之939090票、1823投票所

、8 小時等節,均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就高雄市第3 屆市長罷免案之公告內容相符,有該會高雄市第3 屆市長罷免案投開票所洽借最新進度說明、公告、高雄市第3 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投票結果影本在卷可憑,已難認被移送人發表前揭貼文為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依據前揭數據,結合其對該次投票狀況之觀察,而表達其個人之看法及懷疑,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散布謠言而為之,況對於罷免案投開票結果之公共事務產生疑問,進而提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前揭貼文內容足以使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