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學賢輔 佐 人 歐學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學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風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陳列之臺灣啤酒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與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輔宣字第31號為監護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啤酒2 瓶(價值80元),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達成和解並賠償,誠如前述,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