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余煌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煌龍係雲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3 土地)之所有人,上開3 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余煌龍於不詳時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3 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作發電機行及倉庫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52721724號函暨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行政罰鍰,限於文到後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下稱第一次處分),余煌龍收受第一次處分後,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雲林縣政府又於
107 年8 月2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72711286號函暨裁處書,處以9 萬元之行政罰鍰,限於文到後2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或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下稱第二次處分),余煌龍收受第二次處分後,亦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雲林縣政府再於108 年5 月3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82707211號函暨裁處書,處以12萬元之行政罰鍰,限於文到後
3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下稱第三次處分),余煌龍收受第三次處分後,迄今仍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煌龍之供述。
二、雲林縣政府109 年4 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092706037號函文、雲林縣政府106 年1 月9 日府地用一字第1052721724號函文暨裁處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便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5 年10月21日雲南鎮農字第1050018560號函文暨複查照片7 張、雲林縣政府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689號函文暨雲林縣農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定位圖、雲林縣政府105 年9 月8 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
3 日府建用二字第105392000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7 年8 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072711286號函文暨裁處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是否恢復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照片18張、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062715913號函文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會勘紀錄表、違規照片6 張、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31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07211號函文暨裁處書、雲林縣政府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核紀錄表暨查核照片6 張、雲林縣政府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核紀錄表暨查核照片6張。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煌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三度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命被告將本案土地清除地上物,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之合法使用,詎其屆期仍未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於收受第一次至第三次處分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收受第一次處分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而漏未論及收受第二次、第三次處分後之行為部分,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迄今」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上開處分均應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按次處罰」之範圍,經本院認定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數度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該等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有害國家對於國土整體規劃發展,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前無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土地時間、面積、使用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