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洪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洪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洪與蘇瑋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勝洪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卻因與蘇瑋婷進行視訊對話時,與蘇瑋婷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蘇瑋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8 樓之1 之居處,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在上址將蘇瑋婷所飼養之吉娃娃犬(動物名:丸子)自8 樓窗戶往外丟,導致該吉娃娃犬墜落至1 樓而死亡,以此方式殺害動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蘇瑋婷返回上開居處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2 張、現場暨犬隻照片5 張、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影本、雲林縣動植物檢疫所109 年2 月7 日雲動防五字第1090000593號函、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之故意傷害動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殺害動物之犯行,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亦認被告已將吉娃娃犬殺害,又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69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係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
一,我國並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旨趣(第1 條第1 項參照),且行之有年,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然其卻因與飼主蘇瑋婷爭吵一時情緒失控,遷怒於上開吉娃娃犬,將該犬自8 樓之高處拋下,罔顧動物生命,手段殘忍,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