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祺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祺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祺韋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H000000 號,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逾檢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上網購買車牌框架而獲贈裝設範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紙張2 張,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護貝製作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紙製車牌0 面後,於109 年4 月22日前之某時許,劉祺韋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 面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方,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自其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居處出發,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不知情之黃薇蓁行駛於道路,表示本案汽車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上開牌照而得行車之意思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經員警於雲林縣○○鎮○○路○ 段與公安路口巡邏時發現劉祺韋懸掛偽造車牌而前往攔查,劉祺韋為躲避警方追查即沿虎尾鎮道路往西螺鎮方向加速逃逸(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於雲林縣○○鎮○○○○ 縣道、雲32線交岔路口附近始為警攔停,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 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祺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薇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張天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2875-GR 號、引擎號碼4G93H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 年7 月13日函暨2875-GR 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車籍查詢單影本1 份、扣案之偽造車牌0 面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護貝製造車牌紙張,供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系爭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供核,是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業經註銷繳回,竟圖一己之便,偽造上開RG-6859 號車牌並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及其遭警攔查時一度擔心遭扣車故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惟嗣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