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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六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裁量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該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造貨幣、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竟不知警惕,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曾遭被害人王蔚騰飼養之犬隻跟追,即以攙有農藥成分之排骨為手段,故意傷害系爭犬隻,任令犬隻承受中毒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兼衡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然被告竟為發洩情緒而以上揭手段傷害系爭犬隻致死,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