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 求 人 林良憲上列請求人因觀察勒戒案件(106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請求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至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再於翌(5 )日至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至108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共在勒戒所43天,但請求人認本件應以美沙冬療法替代觀察、勒戒,上開裁定為違法,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定違法,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法,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立法理由參照),關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之事由,該法第1 條、第2 條已有各別明定,且其事由均限於「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才有適用,本件乃係檢察官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本院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命請求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並非前揭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案件範圍,則請求人請求冤獄賠償(即刑事補償法之修正前舊名),於法不合。此外,本件乃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注射針筒1 支,經對請求人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方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命請求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請求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30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請求人乃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觀察勒戒案卷核閱無誤,也就是說,本件並沒有聲請意旨所稱「違法裁定」情況存在,至於請求人所主張「本案在106 年
7 月28日已結案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乙節,依該日訊問筆錄所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沒有裁示該案要對請求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反而是請求人在經警方查獲之後,由家人陪同至醫院配合喝美沙冬治療(參毒聲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此並不足影響本件應送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因此,本件請求核與刑事補償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