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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德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德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

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64公克、驗餘淨重0.1461公克),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30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65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13至19頁;毒偵卷第5 、6 、9 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