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37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宏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
7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該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 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7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83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則於107 年4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負擔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雲林地檢署辛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可證,此由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 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