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柒陸柒柒公克、零點伍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7677、0.509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部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送鑑定而滅失部分,自不在沒收銷燬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