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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7 年度選偵字第6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緩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麗明因妨害投票(聲請書誤載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稱臺南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70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 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交付之賄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誤載為第38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贅載)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 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 號,收受行賄者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賄賂3 千元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70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緩字第139 號卷《下稱緩字卷》第2 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扣案之3 千元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行賄時交予被告之賄賂,核屬被告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

7 年度選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77 至179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6

9 至173 頁;緩字卷第57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並經扣押之賄賂3千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