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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和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

0.5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所出具之民國98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86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又㈠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查扣之粉末1 包(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09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案件查扣之粉末2 包、碎塊3 包(合計淨重22.09 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同案查扣之顆粒6 包(合計淨重11.447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251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2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4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㈢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遭查扣之碎塊1 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86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物品均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沒字第27號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就前開㈢所示之扣案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