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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健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緩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柒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安保字一三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健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2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1 包,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7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3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員警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2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1 包(毛重合計2.5 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1.9779公克)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732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228 號卷第9 至14頁;毒偵51

7 號卷第15頁),足見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各

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