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玖捌壹公克、零點柒捌玖參公克、零點肆參肆貳公克、壹點陸捌肆柒公克,共計參點肆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0.4981公克、0.7893公克、0.4342公克、1.6847公克,共計3.40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所出具之民國109 年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於109 年2 月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行附帶搜索扣得,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 年2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8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0.4981公克、0.7893公克、0.4342公克、1.6847公克,共計3.4063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被告復供稱:扣案物都是我所有,安非他命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警卷第6 頁)。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