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金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7年度毒偵字第
554 號、第598 號、第741 號、第86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他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木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3 月30日提起公訴,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諭知免訴之判決,該案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包海洛因毛重0.4 公克、淨重0.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毛重4.
3 公克、總淨重2.9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理由記載: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554 、598 、741 、86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免訴,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1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及執行案卷(含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1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結晶3 包(總毛重4.3 公克、總淨重2.9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雲林地檢署87年度毒保管字第17號、87年度保管字第62
4 號、87年度保管字第166 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87年3 月5 日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87年10月
8 日第066616號檢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4至15、17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雲林地檢署87年度保管字第624 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載,毛重合計4 公克),乃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中「貳、退併辦部分、㈠及㈣」被告所涉罪嫌之得為證據之物(見上開判決書第8 至10頁所載),允宜於執行沒收銷燬時一併斟酌有無妨害上開退併辦部分重為偵查、審判之虞,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毒品級數│名稱 │數量 │附 註│├──┼────┼───┼───┼───────────────┤│ 1 │第一級 │海洛因│1 包 │如雲林地檢署87年度毒保管字第17││ │ │ │(含包│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載(││ │ │ │裝袋1 │見本院卷第11頁),毛重0.4 公克││ │ │ │個) │,淨重0.17公克(見本院卷第12頁││ │ │ │ │)。 │├──┼────┼───┼───┼───────────────┤│ 2 │第二級 │甲基安│3 包 │如雲林地檢署87年度保管字第624 ││ │ │非他命│(含包│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載(││ │ │ │裝袋3 │2 包;見本院卷第14頁)、如雲林││ │ │ │個) │地檢署87年度保管字第166 號收受││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載(1 包;││ │ │ │ │本院卷第15頁),毛重合計4.3 公││ │ │ │ │克,淨重合計2.97公克(見本院卷││ │ │ │ │第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