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執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零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贅載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時,同行友人林育生身上併經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等情,有證人林育生之107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306 號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驗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035公克,驗餘淨重0.8010公克,含包裝袋1 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據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
未經本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銷毀,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搜索現場查獲,被告亦坦承有跟證人林育生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被告107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 、2 頁),自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