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召男
許新源吳大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召男、許新源、吳大山等3 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9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召男、許新源、吳大山等3 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10
6 年度速偵字第59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7日以
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2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履行期間內,被告3 人均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284號處分書、106 年9 月14日及106 年10月12日法治教育輔導名冊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答各
3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00 元,係當場在賭檯所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3 人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908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故撲克牌52張及賭桌上之200 元,均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