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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榮昭第 三 人 顏伯諭

顏伯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43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中死亡,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561 號為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2.9553公克,聲請書誤繕為6包,本院逕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公訴後,因於民國106 年10月

4 日死亡,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本案扣得之毒品4 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持之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與證人林慶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啟進,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堪認持扣案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慶地、彭啟進聯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絡見面等事宜,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絡與證人林慶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及與證人彭啟進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密切相關,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子顏伯諭、顏伯叡並未拋棄繼承,其等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檢察官並補正以顏伯諭、顏伯叡為相對人就上開犯罪工具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通知顏伯諭、顏伯叡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對於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均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5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此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本院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