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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6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度執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60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所出具之民國108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6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警方於108年1 月17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27號搜索票,於案外人林鴻期住處內查獲扣得,而被告廖士榤於108 年度偵字第5721號林鴻期案件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帶到林鴻期家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搜索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而被告廖士榤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案並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 年8 月

5 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6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601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