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森猜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緩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森猜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被告廖森猜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業經修正為: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收受行賄者蘇冠榮所交付之2,000 元賄賂,係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而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14日確定,嗣於109 年3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蘇冠榮因上開投票行賄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蘇冠榮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該案中蘇冠榮所交付給被告之2,
000 元賄賂,業於該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扣案之2,000 元賄賂既於行賄者蘇冠榮之案件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再聲請法院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